崔继承与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3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35号
原告:崔继承,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长青街办事处高桥四路9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93068151。
法定代表人:李智岩,总经理。
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南泉三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9773685E。
负责人:李瑞光,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继承与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物流公司)、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被告三**宇物流公司、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降温费3160元;2、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58.64元,被告三**宇物流公司对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8月1日起到成都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被调动至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工作止,原告多次在被告的关联公司间调动工作。原告2018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231.61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认为仲裁结果错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宇物流公司、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防暑降温费方面,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室内,工作环境有空调降温措施,依法不应支付降温费。双方劳动合同3.1条及员工手册5.2条关于工资结构的约定及规定明确了原告工资中包含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及补贴,同时,原告要求防暑降温费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赔偿金方面,原告多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短期内存在多次早退、迟到、旷工行为,被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及企业规章及员工手册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不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范围。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崔继承自2006年8月到成都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调到长春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30日,原告崔继承与潍坊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潍坊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崔继承、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潍坊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崔继承的劳动关系结束,原告崔继承与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崔继承调至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工作,与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涉税会计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5月30日,原告崔继承与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该劳动合同附件中的员工信息表,其中“在华宇的工作经历”一栏载明:在职年月: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公司/单位名称:成都、长春,所在部门:财务,职位名称:主管会计;在职年月: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公司/单位名称:潍坊,所在部门:财务,职位名称:主管会计;在职年月:2014年4月至现在,公司/单位名称:青岛,所在部门:财务,职位名称:涉税会计。在人力资源部签署/日期处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崔继承的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由潍坊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自2011年10月至2018年3月由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缴纳。
2018年3月20日,被告三**宇物流公司向原告崔继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姓名:崔继承,鉴于您在职期间12个月内,1、多次受到严重书面警告行政处分,2、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等违纪。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同时在该通知中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作出了具体安排。
原告崔继承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231.61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崔继承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崔继承2011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3160元;2、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崔继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558.64元;3、被告三**宇物流公司对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4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驳回原告崔继承要求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三**宇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3160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原告崔继承要求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三**宇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58.64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崔继承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不定时工作制准予审批决定书、2017年9月至12月考勤表、录音资料、工会决议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41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崔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崔继承要求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1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已经向原告崔继承发放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崔继承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4个月×2年)。因此,原告崔继承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原告崔继承要求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01558.6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原告崔继承在职期间多次受到严重书面警告行政处分、对此迟到、早退、旷工等违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的事由系因原告崔继承2017年9月份一个月内多次迟到早退或工作时间不在岗10次以上;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系因经核查崔继承于2017年12月13日未请假,但公司视频监控显示其在2017年12月13日到岗时间为15时47分,根据员工手册,上班时间开始后超过4小时以上到岗,按全天旷工处理。从上述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及被告解除劳动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的原因归根结底系原告崔继承2017年9月多次迟到早退及工作时间不在岗,以及2017年12月13日旷工。原告崔继承对上述内容均不认可。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9月份财务室的部分时间点的监控截图、办公室人员是否在岗调查表、2017年11月2日的谈话录音、2017年12月13日监控视频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原告崔继承称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在被告处考勤系部门考勤,且每个月考勤由部门人员签字,视频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岗,同时该监控中显示被告查岗时候还有其他人不在岗,跟被告提交的查岗明细表不一致,也印证了查岗明细表不真实,原告岗位系涉税会计,其工作不可能连续坐在办公桌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关于监控截图以及办公室人员是否在岗调查表,该两份证据仅能反映某个时间点的状态,监控截图显示出的情况不光原告本人没在岗位上,而办公室人员是否在岗调查表却是除了原告本人其他人全部在岗,明显不相符;关于2017年12月13日,原告认可确实是15时许回到办公桌前,但称系因工作外出,因为时间太久无法回忆起当天是干什么工作去了;关于考勤表,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处实行部门考勤,员工在考勤表签字,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份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字,10月份、11月份有原告签字,12月份仅有原告一个人的考勤,而不是整个部门的考勤,原告对10月、11月份的考勤无异议,对9月、12月份的考勤有异议,称该两个月份其都在考勤表上签字了;关于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孔令臣的录音资料,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录音中原告并不认可其存在迟到早退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为,考勤作为工资计算的一项重要依据,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明知原告崔继承2017年9月存在多达10多次的迟到早退及工作时间不在岗的情况下,原告崔继承该月份工资与其他月份基本一致,并没有降低,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2017年12月份考勤表,被告仅提交了一份关于原告本人崔继承的考勤,而不是部门所有人员在一起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崔继承12月13日旷工,结合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经核查、查看监控录像才发现原告在2017年12月13日到岗时间为15时47分,并作出处罚,那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明显存在作伪的可能,且原告崔继承12月份工资也与其他月份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崔继承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崔继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58.64元(4231.61元×12个月×2倍)。因此,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崔继承要求被告三**宇物流公司对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三**宇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是被告三**宇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三**宇物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继承防暑降温费1120元;
二、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继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58.64元;
三、驳回原告崔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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