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文与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6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653号
原告:高永文,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
法定代表人:SeanStanlyFitzgeral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永文与被告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202558.02元(2倍×10.5个月×9645.62元/每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12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生产操作工。2018年2月8日,被告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后该委以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城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8年1月28日提交给被告的关于其受伤的《陈述书》,构成公司《员工手册》第6.1.42条规定的重大违纪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并无不当;2、被告已经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并通知到原告本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3、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经通过合法程序通知到原告本人。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且履行了法定解除程序,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自2007年12月至2018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操作工。被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是对社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2月8日。
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两份、工资单六份,证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9645.62元。被告质称对《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单无任何被告信息,也无被告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仅可以看出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为9645.62元,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当与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前12个月工资做平均值,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82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证据,因其上并无被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等被告信息,且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上述工资单证据本院结合所有证据之后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82元。
3、刘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述事实的过程。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外,因刘某帮助本案原告做虚假陈述,被告已于2018年2月8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工作当中确实向被告做出了虚假陈述,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了重大违纪,因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后再予确认。
4、门诊病历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28日晚上,被告派人送原告到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环指近借指骨骨折,系因工受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个人所做检查,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工受伤,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后再予确认。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构成重大违纪,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合法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于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后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2018年1月28日陈述书一份、2018年2月1日陈述书两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28日所作的《陈述书》中陈述其在2018年1月27日下午18:00左右在公司机器人加胶受伤;原告在被告展开调查后在2018年1月31日继续作出其在2018年1月27日下午18:00机器人加胶受伤。2018年2月1日,原告改变其陈述的内容,其陈述大概不是在13点10分就是在14点10分左右,其陈述在铁件吊框处受伤,且原告本人承认其在2018年1月28日所作陈述系因规避责任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其行为已经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重大违纪,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仲裁阶段原告已经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带病工作及一个人干两个人工作的事实;就算是两次陈述有出入,但是两次陈述的共同就是在工作时受伤;原告的陈述既没有私利,也没有侵害公司的利益,是在班长邓松红安排下所做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前后陈述确实不一致。
2、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陈述受伤经过的录像,证明被告在调取并查阅高永文所述受伤时段的现场监控并未发现人员受伤的事实,要求原告再次陈述受伤的经过,原告仍然坚持陈述其在2018年1月27日下午18:00左右受伤,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该内容是否经过剪辑,就算是真实的,原告的陈述也是在邓松红的安排下所说,既没有私利,也没有侵犯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认可该证据,现称不能确定该录像内容是否经过剪辑,但未向本庭提出鉴定申请,且称其陈述系经邓松红安排的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录像光盘一份,其中:1、名称为20180131(31-0057-0132)及20180131-0108-0132原告所在工作班组现场的监控录像,其中包括前框180度翻转台(2段视频)以及后框180度翻转台的监控录像,证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为查明原告高永文受伤的经过,安排人员再次要求原告指认受伤现场及陈述受伤经过,在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在01:11:37-01:13:05指认了工作场所及其所述受伤的地点;2、名称为20180127-1729-1751、20180127-1751-1825以及“工序监控视频2018年1月27日”的原告所在工作班组现场的监控录像共3段,其中包括2018年1月27日18:00左右高永文工作现场前框180度翻转台(2段录像)以及后框180度翻转台的监控录像(1段),证明原告陈述受伤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截取并仔细审查了2018年1月27日18:00左右的监控录像,未发现在此期间有任何人员受伤,原告在其陈述书及视频中所做陈述是虚假的。上述所有录像原始载体为公司监控设备,以上证据原告本人在仲裁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质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拍摄的时间、地点、方位有人为操作及机器性能等因素,不能证明被告所说证明的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认可该录像真实性,在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制定文件一宗及高永文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员工手册》第6.1.42条的规定:“虚报、捏造或隐瞒人事资料或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证明、资料、报告、虚报加班时间或捏造事实等”,属重大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悉知以上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主制定程序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存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根据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培训,规章制度的签收不代表培训,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履行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规章制度的签收即意味着对于该规章制度的知悉,不能以接受培训作为规章制度告知义务履行的必要条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就解除与原告高永文劳动合同事宜征求工会意见的函及工会复函,证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通知了工会,并征询了工会意见,被告已经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的工作文件,不能证明文件的时间,有后补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文件形成时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单,证明2018年2月8日,公司已经通知高永文解除合同。被告并未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违纪的情形,所以系违法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当月签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82元。
二、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受伤,2018年1月28日晚上,到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
三、被告安排人员要求原告陈述受伤经过,原告在2018年1月28日所作的《陈述书》中陈述其在2018年1月27日下午18:00左右在公司机器人加胶受伤。原告在被告展开调查后在2018年1月31日继续作出其在2018年1月27日下午18:00机器人加胶受伤。2018年2月1日,原告改变其陈述的内容,称在13点10分或14点10分左右,在铁件吊框处受伤。
四、被告在原告作出虚假陈述后,经工会同意后,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
五、申请人(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202558.02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庭审中申请人撤销此项仲裁请求)。该委认为被申请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529号仲裁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关于原告所作出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判断该解除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因原告就何时及何处受伤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虚报、捏造或隐瞒人事资料或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证明、资料、报告、虚报加班时间或捏造事实等”,以其作出虚假陈述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经工会同意,该解除行为系依据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且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该手册已告知原告,其解除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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