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957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578号
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磊,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文,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磊、范俊锋、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姜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前纺车间和原料库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200万元,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预付款(840万元),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开工前3天。至2016年9月17日,原告已完成至桩基础工程,被告仅实际支付预付款700万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40万元。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6826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确认原告对中达公司前纺车间和原料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768262.4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前纺车间和原料库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200万元,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按进度付款,桩基础完成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2016年9月17日,原告完成桩基础工作,自同年9月27日起原告屡次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审核报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自身原因,其发包人代表和驻现场代表均不在工程职责岗位,并无故拒收原告向其约定接受地点的文件投递,工程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并且工程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已进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1、工程款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2、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工程造价按照增值税计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前纺车间、原料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2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期限:开工前3天。
合同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开工,截至2016年9月27日已施工至桩基、地面加固完成,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在本案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建设项目因被告原因于2016年年底停工,目前正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中。
因双方未能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中天华信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北部工业园内前纺车间、原料仓库及临时设施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黄法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并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回复意见,最终鉴定意见为:按照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以及现场实际测量数据,我公司鉴定按照营业税计取由原告方施工完成的工程4153849.29元,临时设施建设工程614413.11元,共计4768262.4元;按照增值税一般计取由原告方施工完成的工程3995426.27元,临时设施建设工程585292.31元,共计4580718.5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因整个建设项目停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该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按营业税计取为4768262.4元,按增值税计取为4580718.58元,原告认为应按照营业税计取,被告认为应按增值税计取,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设工程项目,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计价依据执行。本案工程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16日,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进场施工。故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应按营业税计取为476826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计息利率,合同未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非因原告原因无法正常竣工,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也未确定,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被告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68262.4元;
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4768262.4元范围内对讼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7682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6元(原告已预交59367元,退还原告14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19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翠
书记员陈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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