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l、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第5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珍绪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份额是错误的。l、上诉人的三叔王珍绪的父母很早去世,其共有兄弟姐妹4人也均已去世。王珍绪单身没有子女。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王仲三、王建绪、王绪秀继承。被上诉人王某2没有照顾王珍绪。按照继承法被上诉人只能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其父亲王仲三所继承份额的一部分。2、王珍绪是个半残疾人和上诉人住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后因我们兄弟姐妹都大了,房子小住不开。他就搬到自己房里生活,王珍绪的房子和上诉人父亲的房子是一个院子就是前后房,王珍绪没有经济来源都是上诉人父亲帮他,种地、收粮都是上诉人给他干。3、王珍绪在1999年初患脑血栓到199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去世瘫痪在炕8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在8个月里上诉人父亲天天顿顿给他喂饭、喂水喂药、大小便清理、擦洗身体清、洗衣服被褥和烧炕取暖。因为上诉人父亲是离休教师,有时间、有经济能力,照顾王珍绪全村人都知道。4、王某2说王珍绪得病没几天就去世了,王珍绪有病是其照顾完全不对。三叔王珍绪病重8个多月里,王某2根本没在家,他自己的生活都顾不上。
王某2辩称,被上诉人是三叔王珍绪合法的继承人,王珍绪的房子应该由被上诉人继承。王珍绪生前是单身,上诉人的父亲早年教学时犯错回家,占用王珍绪一间房子做走道,对王珍绪没有任何补偿,王珍绪不满意。1991年政府登记产权时,王珍绪把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上。1997年被上诉人回家,王珍绪就口头跟被上诉人说让被上诉人照顾他养老送终,摔老盆。其中王志娥和崔世美他们两个人都出了证明。王珍绪有病的时候,被上诉人照顾他,找了两个村医生给他看病并付钱。上诉人说王珍绪是他父亲照顾的不对。王珍绪活着的时候全是被上诉人照顾的,丧事也是被上诉人操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房屋(土地使用证号G0-62-265,价值约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2的三叔王珍绪的父母很早就已去世,共有兄弟三人均已去世。三叔王珍绪(以下简称三叔)有一处房屋共四间,1991年确权土地使用证号为G0-62-265,面积10.15米×13.17米。三叔一直独身未婚无子女。三叔在世时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三叔于1999年十一月初二故亡,终年71岁。三叔故亡时原告尽了安葬送终的义务。三叔故亡后房屋闲置,2011年被告即原告二叔的二儿子王某1私自在三叔坟前立碑冒充过继子,私自占用三叔的房院养猪。被告想把三叔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G0-62-265)侵占变更到自己名下时,被原告阻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房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物权、使用权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确认如下:
王珍绪系王某2、王某1二人的三叔,一直独身未婚,无子女。王珍绪名下有房屋四间,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地籍号G0-62-265。1999年十一月初二,王珍绪因病去世,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1及其父亲王建绪使用,现中间两间房顶坍塌。王珍绪父母先其去世,共生育王仲三、王建绪、王珍绪、王绪梅、王绪秀五个子女,王仲三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王建绪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王绪梅于1961年去世,王绪秀于2005年9月7日去世。王仲三与封喜花生育王志存、王志富、王志余、王某2、王志莲五个子女,封喜花先于王仲三去世,王志存于2005年3月19日去世,王志富于1984年12月4日去世,王志余于1995年10月20日去世,王志莲于2017年2月26日去世。王建绪与刘孟花生育王志香、王志美、王志花、王志兰、王志亮、王某1六个子女,刘孟花于2003年12月3日去世。王绪秀与刘瑞存生育刘金田、刘金民两个子女,刘瑞存于2018年去世。王志莲与李储宝生育李衍明、李衍双、李衍文三个子女,李储宝先于王志莲去世。王志香、王志美、王志花、王志兰、王志亮向法院出具证明,将其可继承王珍绪房产的份额赠与王某1。刘金田、刘金民在法院调查时表示放弃可继承王珍绪房产的份额。李衍明、李衍双、李衍文亦在法院调查时称,放弃继承母亲王志莲可继承王珍绪房产的份额。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3月21日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主张其在三叔王珍绪生前为其护理、耕种庄稼、收拾家务、求医送药、卖多余农副产品等直至王珍绪亡故;王珍绪去世后,原告为其出钱出物出力操办丧事,包括为丧事招待客人、提供砖石等修筑坟墓、按照民间风俗为三叔摔老盆等,为其送终;并认为按照民间风俗,摔老盆者即为故者的嗣子,即可继承遗产。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父亲王仲三遗书证明,崔世美、王怀圣、王某4进、王志娥、王某3、赵某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B超报告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王某3、王某4进出庭作证。王仲三遗书证明为打印件,主要内容为,王珍绪始终单身,无过继子女一事;王珍绪生前,王某2对其照顾许多;王珍绪故亡时,王志存与王某2出钱出力,尤其是王某2给其守灵、点穴破土等,忙前忙后,王某1母亲不准王某1父亲管,王某1、王志兰等人在外打工未给王珍绪送葬;王珍绪有一处祖父遗留给他的四间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坐落在三村东崖方,房东、房南临路,房后是王建绪的房院,房西是王志宗的走道,王珍绪去世后,该房因王建绪方便使用;两个外甥刘金民、刘金田已声明他母亲分有他三舅的那份遗产都不要,王珍绪的房产由王建绪、王仲三所有;王某2是王仲三的监护靠山人,王仲三拥有王珍绪的一份房产,全由王某2全权代管。落款处,经事代笔人:王某2(签名捺印),立书人:王仲三(签名捺印),情况属实证明人:崔世美(签名捺印),立书见证人:李砚文(签名捺印)、王怀龙(签名捺印)、李衍明(签名捺印)、杨玉坤(签名捺印),2014年正月初二。证人赵某称,其在王珍绪所在村当队长两年,其系村里治丧理事会成员;王珍绪去世是王某2出料做坟,出殡、摔老盆;因王某1母亲的反对,王建绪未参与王珍绪的治丧,王某1等兄弟姊妹都没到场,里外都是王某2操办;王珍绪生前一直是自己干活,没有被照顾,直到生病;王珍绪生病后,王某2找医生给他打针吃药,医疗费是王某2负担,吃了没几天就不行了;村里为王珍绪殡葬给了200元。证人王某3称,其是帮丧委员会的,王珍绪去世时他帮丧,当时王某2在场守灵、摔老盆等。王某4进称,其系下藏马三村的村医,在王珍绪有病期间,是王某2请其去给他医治,最后是王某2付的医药费。崔世美书面证言称,王珍绪是其三叔公,王某2是其小叔子,1996年王某2在家照顾王珍绪耕种粮地与家务活,99年王珍绪患病故亡时,王某2一直守护在跟前;王珍绪无子女,嘱咐王某2给他摔老盆等。王怀圣书面证言称,王珍绪亡故前有病,其去治疗过,是王某2找其去治疗的,费用都是王某2垫付的。王志娥书面作证称,其婆婆是王珍绪的大姐,婆婆在1961年就病故了;王珍绪病故安葬时的老盆是王珍绪在世时嘱咐叫王某2给摔的。原告提交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青岛市市立医院放射科B型超声报告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因病从1996年开始一直在家,有照顾三叔的时间条件。
被告对王仲三遗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代书遗书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但该遗书证明上的见证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且该遗书证明由被告本人亲自代写,应无法律效力;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证人陈述都不属实;门诊病历、B超报告单都是假的,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其父亲与三叔王珍绪于1971年口头约定将其过继给王珍绪,父亲在世时就想给三叔立碑,因为怕麻烦,遂于父亲去世后一并立碑,因为被告之前已经过继给王珍绪,故石碑上写的是被告系王珍绪继子。被告还主张是其与父亲为王珍绪养老送终,三叔王珍绪的房屋一直由其父亲管理、修缮,三叔病重期间一直由其与父亲照顾,原告当时在外地无法照顾三叔。为此,被告提交其父亲王建绪记录的账本五页、帮丧委员会收款记账凭证等证据。王建绪账本显示原告在1999年4-11月期间多次向其借钱购买种子、花费;1999年11月2日购买白布、骨灰盒、烟酒、食品、烧纸等支出487.2元,大队部负担331元,净支出190.2元;1999年11月3日,收亲朋烧纸及礼金情况;以及王珍绪五七坟、一年坟、两年坟、三年坟收亲朋烧纸等情况。记账凭证记载,王同进于1999年2月10日领取1998年帮丧委员会工资600元。
原告对王建绪账本不予认可,认为该账本是单方记录,没有医疗费单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和王建绪为王珍绪治病而支出。记账凭证虽然是王同进领取了帮丧委员会工资,但不能说明赵某、王某3不是帮丧委员会成员,不能因此而否定该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王绪珍遗留的涉案房产应当由谁继承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珍绪于1999年去世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王仲三、王建绪、王绪秀继承;同时,从证人证言看,原告王某2对王珍绪生活进行了照料,为王珍绪治病支出医疗费,并在王珍绪去世后按农村习俗以孝子的身份送葬,应认定王某2为王珍绪生养死葬付出较多,可以适当分得王珍绪的遗产。综合本案案情,以王某2分得王珍绪遗留的涉案房产的1/2份额为宜。被告主张其父王建绪对王珍绪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房产剩余1/2份额由王仲三、王建绪、王绪秀均等继承。继承开始后,王仲三、王建绪、王绪秀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该三人继承王珍绪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绪秀于2005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刘金田、刘金民、刘瑞存。刘瑞存已去世,刘金田、刘金民放弃继承,故涉案房产剩余1/2份额由王仲三、王建绪均等继承,每人继承1/4份额。王仲三于2014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王某2、王志莲,王志莲于2017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李衍明、李衍双、李衍文放弃对王志莲可转继承王珍绪房产份额的继承,故王某2另可转继承王珍绪房产的1/4份额,由此,王某2应继承涉案房产的3/4份额。王建绪于2010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王志香、王志美、王志花、王志兰、王志亮、王某1,王志香、王志美、王志花、王志兰、王志亮声明将其可转继承的份额让与王某1,故王某1应继承涉案房产的1/4份额。
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发生效力后,遗产处于共有状态,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不应属于《继承法》第八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珍绪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地籍号G0-62-265),由原告王某2继承3/4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继承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2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2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珍绪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份额是否错误,即被上诉人王某2还是上诉人王某1的父亲王建绪对王绪珍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问题。
被上诉人王某2一审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王珍绪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并尽了安葬送终的义务。上诉人王某1于一审中抗辩并在二审上诉提出系其父亲王建绪对王绪珍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对被继承人王珍绪的生活进行了照料,为王珍绪治病支出医疗费,并在王珍绪去世后按农村习俗以孝子的身份送葬,王某2为王珍绪生养死葬付出较多,可以适当分得王珍绪的遗产。以王某2分得王珍绪遗留的涉案房产的1/2份额为宜。上诉人王某1主张其父王建绪对王珍绪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房产剩余1/2份额由王仲三、王建绪、王绪秀均等继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继承人王珍绪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份额由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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