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清与黄丙金、王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35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356号
原告:李美清,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丙金,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王翠红,女,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黄彬,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淑青,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志,男,汉族,1994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系第三人李淑青之子。
原告李美青与被告黄丙金、被告王翠红、被告黄彬、第三人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青及委托代理人姜遵循,被告黄彬及委托代理人孙公先、邵林超,第三人李淑青及委托代理人孙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丙金、王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淑青为本案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丙金、王翠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案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丙金、王翠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2日,被告黄丙金、王翠红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违约,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黄丙金、被告王翠红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黄丙金、王翠红向第三人李淑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淑青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黄丙金(纳印)2012.1.12王翠红(纳印)2012.1.12,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淑青身份证号码:乙方:黄丙金身份证号码: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2日起,若要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说明。第二条双方权力及义务:1.甲方于交付乙方时向乙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3。协议到期归还甲方本金壹拾万元。4.利息约定:半年一付息,利息12000元/半年。第三条担保条款: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黄彬(身份证号码:)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金额借款。…………甲方(签字)李淑青,乙方(签字)黄丙金(纳印)王翠红,担保人(签字)黄彬(纳印)签订时间: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原告李美清向担保人黄彬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3月8日,第三人李淑青与原告李美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李淑青与被告黄丙金、王翠红、黄彬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美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一份、山东农信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一份、债权转让书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丙金、被告王翠红向第三人李淑青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丙金、王翠红应当偿还原告李美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彬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丙金、王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丙金、王翠红偿还原告李美清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黄丙金、王翠红偿还原告李美清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第三人李淑青不承担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丙金、王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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