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1与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28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284号
原告:张某某1,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2,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诺比公司)、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张晓暄,被告青岛诺比公司、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杨军,第三人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按照年息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合作经营青岛诺比公司,因被告青岛诺比公司项目周转困难,被告青岛诺比公司、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年息15%,利息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指示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向第三人转款15万,2016年11月8日向第三人转款15万,2017年3月27日向第三人转款10万元,以上合计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18年4月2日偿还利息6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青岛诺比公司、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共同伪造借款凭证,提起虚假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追究原告和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张某某2述称,被告王某与其合作青岛诺比公司时,有多套公章,借条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青岛诺比公司用此章签订过多份合同,借条是被告王某和青岛诺比公司一起签订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3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明细1份,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青岛诺比公司因经营困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2016年共同向张某某1借款40万元,期限1年,一年利息6万元,到期日2017年10月15日。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与青岛诺比公司的印章不符,借款人应当由个人签字,而非加盖个人印章,且被告与第三人曾在一处办公,第三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故借条系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伪造所得。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借条中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潍鑫司鉴所(2018)文痕检字第B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检材为涉案借条,样本(YB1)为单位公章处盖有“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702020031262”印文的《更换预留银行印鉴通知书》原件一份(拍照提取)。样本(YB2):启用日起为2014年4月8日的预留银行印鉴式样处盖有“王某3702020031264”印文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印鉴卡》原件一份(拍照提取)。鉴定意见为:1、检材(JC)中借款人(公章)处印文与样本(YB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JC)中借款人(法人章)处印文与样本(YB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次鉴定费用98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2018年录音证据两份,证明2018年6月4日和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索要借款,王某一直以未收回账为由未还款,被告王某对于借款是明知的且同意偿还的。被告青岛诺比公司、王某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体现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青岛诺比公司、被告王某进行充分释明,限期两被告就该录音申请司法鉴定,逾期依法推定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两被告限期内未就该份录音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第三人提交合同封账协议一份、澄清文件一份、安全体验区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王某与其合作经营青岛诺比公司期间,该公司存在多套章,借条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公司以此章签订过多份合同,对外出具的文件也加盖此章,借条是被告青岛诺比公司和被告王某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签名也非王某本人所签。第三人亦承认上述证据中王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青岛诺比公司合作期间账务总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合作经营青岛诺比公司,在合作期间账务对账中对于向原告贷款(借款)40万元是有明确记载的,被告王某是认可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明确将40万元列入第三人张某某2的本人收入和支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同意向原告张某某1出具借条,对借款40万元是认可的,截止2017年10月份,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系王某的QQ号码。该QQ聊天记录系截屏打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系2018年3月5日,原告、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某2及王某的姐夫四个人关于40万借款和核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1、王某认可因公司资金紧张,以公司名义借款,认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6万元(王某已转账支付),且在谈话中认可存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意向原告账户转账,偿还借款36万元;2、王某与张某某2合伙经营青岛诺比公司,两人因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6万元,两人已将公司账目分割清楚,由王某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借款人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公司项目周转需向贷款人张某某1(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公章)处加盖有“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法人章)处加盖有“王某”个人印鉴。贷款人处有原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借条系补签,实际形成时间大概在2017年9月25日左右。该借条中未有被告王某本人签名,借款人处加盖的公章及法人章经鉴定,与银行预留的印鉴均不一致。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涉案借款人系被告青岛诺比公司、被告王某。
2、2016年11月4日,原告张某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张某某2转账15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张某某2转账15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某某1向第三人张某某2转账10万元。
3、2018年3月5日,原告、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某2及另一位案外人曾对借款及公司经营进行商谈。谈话过程中,王某曾陈述:“所有的帐我也不管,只是我自己的开销我就记我自己,然后所有的网上采买吧、工人的支配吧,后期全让家铭负责了……”,张某某1:“这个事吧,已经过去三个月了,就是给我十万块钱”,王某:“那个条我到至今连看都没看过……”、“……做人问题既然当时开口了,肯定咱得认这个事,不可能不认,你说对不对,所以说帐一算明白之后呢,咱该怎么还怎么去还,一个月我打多少也可以”;张某某2:“王某这样就齐了,欠我姑父那当时是46万,6万块钱利息”、王某:“那加6万利息的话”、张某某2:“给人了十万,还有36万。……”……王某:“六万的利息情况下,还得减掉6万,对吧,46万减6万剩40万了”,张某某2:“我姑父那36万,就是王某的事,他就还,也就没关系了。王某应该还我姑父36万,还我7万……”、王某:“对,就这么着”。
4、2018年4月2日,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某某1账户中转账6万元。
5、2018年6月4日和16日,原告通过电话向王某催要欠款,王某表示:最近一分钱没进,“只要进账,立马给你打”。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只偿还了原告张某某1利息6万元。两被告表示,该6万元是因为被告借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按第三人的要求偿还第三人借原告的款项。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与两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的姑父,被告王某和第三人张某某2合作经营青岛诺比公司,但在工商登记中应该没有体现。
两被告陈述,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某2不是传统意义的合作关系,系朋友关系,双方为节约成本共同租用一处办公场所,第三人张某某2所经营的公司借用被告王某的青岛诺比公司平台对外承揽建筑安全体验技术工程,双方的款项各自核算。两被告亦确认与原告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或借贷关系。
第三人陈述,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某跟原告张某某1一直都认识,也知道原告张某某1是第三人姑父,当时被告青岛诺比公司刚开始经营,有资金困难,被告王某以及第三人就向原告借款。其与被告王某是朋友,一起合作经营被告青岛诺比公司,一起对外承揽工程,五五分账,共同投资。在工商登记上其不是被告青岛诺比公司的股东,其和被告王某没有书面的合作协议,但是提交了分账协议,其和被告王某已经清算分开了。
6、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某2均确认双方结束合作关系的时间在2017年11月。第三人张某某2提交由王某和张某某2共同签字捺印确认的“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账务总计”显示,“张某某2收入与支出”一栏的进项中有“贷款400000”。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青岛诺比公司、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经鉴定与在银行留存的公章、法人章印鉴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形成时间2018年3月5日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王某于该录音中明确承认借款。通过该份录音可知,原告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某2之间就涉案借款欠款进行核对。
加之,被告王某于该份录音形成时间之后(即2018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某某1转账6万元,两被告未就该转账的6万元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的转账行为与其在录音中确认还款的行为相互印证。
又根据第三人张某某2提交的“青岛诺比公司合作期间账务总计”,案涉的40万款项也明确记载于“张某某2收入与支出”的进项中,其进项系“贷款”,原告及被告王某均在该份账务总计上签名确认,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合作经营公司期间,公司的对外借款。
综合以上,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40万元,系被告青岛诺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
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录音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王某确认了借款40万元及利息6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回10万元的事实,据此,被告青岛诺比公司尚欠原告36万元,在该录音之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6万元,青岛诺比公司还应返还原告30万元借款。
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条中约定了期内利息6万元,但该借条经鉴定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录音中双方也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诺比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800元,鉴定结果显示与被告青岛诺比公司在银行留存的印鉴不一致,其不利后果由鉴定结果不利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1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1对被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诉前保全费2869元,总计10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1负担2711元,由被告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33元,被告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18133元。鉴定费9800元(两被告已预交),原告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青岛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超
书 记 员  刘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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