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56号
原告于春华,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玉山,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王建好,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宋桂欣,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青岛市李沧区千喜汽车经纪服务部业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许宝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春华与被告杜玉山、被告王建好、被告宋桂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田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山、被告王建好、被告宋桂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830.42元、护理费637080元、辅助器具费26000元,共计76391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9日6时,被告杜玉山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沟角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沟角社区东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鲁B×××××号中型货车车主是被告王建好,挂靠于被告宋桂欣的青岛市李沧区千禧汽车经纪服务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一直怠于处理此事,无奈,原告于2007年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出院后一直住院买药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常年用药维持和需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玉山未答辩。
被告王建好未答辩。
被告宋桂欣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将依照(2008)城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将全部责任履行完毕,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6时,被告杜玉山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沟角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沟角社区东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于春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春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3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7年8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接受原告于春华的委托,为原告出具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9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春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四肢瘫致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于春华左小腿截肢致残程度为六级。同日,出具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春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日,出具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于春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缺失,在条件适宜时,因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参考青岛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情况,于春华安装左小腿假肢综合性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12000元-13000元,使用周期约为4-5年。
被告杜玉山为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的司机。被告王建好为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青岛市李沧区千喜汽车经纪服务部处运营。青岛市李沧区千喜汽车经纪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其个体业主为被告宋桂欣。青岛市李沧区千喜汽车经纪服务部为鲁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至。
我院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被告杜玉山和原告于春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酌情支持原告于春华2007年6月15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出院之日起10年内1人的陪护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未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山、被告王建好、被告宋桂欣连带赔偿原告于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6402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春华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其案款50万元。
原告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11日到青岛市盐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术后,脑积水,脑水肿,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住院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99.21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中央处间断性流脓2年。住院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17.84元。原告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917.05元。
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21日,原告到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住院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887.38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5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积水、脑出血、接触性皮炎。住院2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1368.37元。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21日,原告再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小膝截肢术后。住院1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490.28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再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短暂性脑缺血、陈旧性颅脑开放性外伤、吸入性××,住院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1673.43元。原告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6419.46元。
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6日,原告到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左侧偏瘫。住院15天,原告花费2585.36元。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4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左股骨内固定术后、脑室-腹腔引流术后、颅脑修补术后。住院4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999.67元。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再到该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脑室-腹腔引流术后、继发性癫痫。住院6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964.68元。原告在该院共计支持医疗费17549.71元。
原告另提交2007年4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发票1张,主张检查费330元。2007年7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1张,主张费用25元。提交2009年3月31日-4月1日盐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主张医疗费389.2元。但均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杜玉山应按照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好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青岛市李沧区千喜汽车经纪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均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并因肇事车辆而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对因该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杜玉山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因李沧区千喜汽车经纪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个体业主被告宋桂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年4月9日系原告受伤当日,(2008)城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四0一医院治疗,原告主张发生于当日的检查费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2009年3月31日-4月1日盐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无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00216.22元(5917.05元+76419.46元+17549.71元+330元)。
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春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按照5309元的月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期间本院暂支持5年。即支持原告护理费270000元(150元/天*30天*5年)。
原告未提交安装假肢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共计支持370216.22元(医疗费100216.22+护理费270000元)。以上损失被告杜玉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6172.98元(370216.22元*80%)。被告王建好、被告宋桂欣应当与被告杜玉山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按照(2008)城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令,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限额内的50万元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玉山、被告王建好、被告宋桂欣连带赔偿原告于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9617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春华对被告杜玉山、被告王建好、被告宋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玉山、被告王建好、被告宋桂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