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素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8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中海大厦25楼。
负责人:刘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文,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芹,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茂,女,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磊静,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驻地。
负责人:林显英,行长。
上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养老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素芹、陈茂茂、陈飞、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养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承保疾病身故责任”的疾病身故保险投保年龄限制条件错误认定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并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投保人陈学增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以上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做出了说明或提示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未收取投保人陈学增疾病身故保险费,双方未成立疾病身故保险合同。上诉人在投保单、特别说明中两次申明“被保险人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承保疾病身故责任”。2015年、2016年投保人连续两年投保该保险,2015年投保人未满55周岁,其所缴保费为800元,含疾病身故责任;但投保人2016年已超过55周岁,按照投保标准,上诉人仅承保其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责任,不承担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亦仅收取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费600元,双方不存在疾病身故保险合同。该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因被保险人2017年疾病身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系依据2016年投保的保险合同,并无疾病身故保险责任。其次,投保单作为载明保险责任的保单原件,投保人陈学增本人签字确认“已知悉、理解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约定内容。”上诉人在投保单特别说明中也两次申明投保年龄标准“被保险人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承保疾病身故责任”。以上说明虽非责任免除条款,但上诉人仍通过变换字体加粗加黑醒目提示“被保险人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承保疾病身故责任”的投保年龄限制。且通过书面方式向其提示说明,由其签字确认,同时该保单原件有银行和保险经办人签章确认,被上诉人对保单和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保险人陈学增2016年12月10日投保上诉人借款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7年1月23日,陈学增因突发肾功能衰竭死亡,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疾病身故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上诉人未承保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上诉人依合同不予受理合理合法。
李素芹、陈茂茂、陈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素芹、陈茂茂、陈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康养老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泰康养老保险公司对李素芹、陈茂茂、陈飞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承保疾病身故保险责任,只是承保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由于投保人陈学增在投保时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投保单明确写明被保险人年龄超过55周岁,保险公司不承保疾病身故保险责任。2、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提交2015年、2016年二份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同样是针对20万元贷款投保,2015年的保险费是800元,2016年的保险费却是600元,因为投保人陈学增2016年投保时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保险公司没有承保疾病身故保险责任,所以也没有收取疾病身故保险费。李素芹、陈茂茂、陈飞质证认为虽然保险费的数额不同,但并不能证明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不承保疾病身故保险,陈学增自2010年开始就在第三人处贷款,要求贷款人投保是强制性的,第三人也没有对陈学增进行询问和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3、李素芹、陈茂茂、陈飞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6年投保单上“陈学增”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李素芹、陈茂茂、陈飞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泰康养老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陈学增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泰康养老保险公司委托第三人平度香店支行与投保人陈学增签订了康泰借款人综合保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0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泰康养老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平度香店支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陈学增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泰康养老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超过55周岁,没有承保疾病身故保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素芹、陈茂茂、陈飞作为被保险人陈学增的亲属,已经将从第三人平度香店支行处的贷款还清,要求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泰康养老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素芹、陈茂茂、陈飞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对《泰康借款人综合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中“陈学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9]文痕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处“陈学增”签名与提供的样本“陈学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预缴了鉴定费5000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承保疾病身故责任”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泰康借款人综合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主张“陈学增”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鉴定,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中陈学增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泰康养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素芹、陈茂茂、陈飞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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