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珍、梁秀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清,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秀红,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维勤,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上诉人林秀珍因与上诉人梁秀红、被上诉人宋维勤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上诉人梁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说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伤情,录像视频显示上诉人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状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公。
梁秀红在二审中口头辩称,林秀珍住院时间过长,公安处罚决定是在其住院期间作出的,林秀珍一方有亲戚在南村派出所,其有意包庇,林秀珍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
梁秀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照片、信访来访登记等可以证明事发地为上诉人进出的必经通道,被被上诉人无故封堵,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林秀珍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即使道路被封堵,梁秀红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无故殴打林秀珍,公安机关已对梁秀红进行了治安处罚,说明梁秀红应承担全部责任。
宋维勤在二审中口头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林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梁秀红、宋维勤赔偿林秀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40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秀红、宋维勤承担。事实和理由:梁秀红、宋维勤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7日14时许,梁秀红、宋维勤与其儿子宋岩明在平度市因琐事与宋明山及林秀珍、儿子宋永财发生争执,梁秀红用石头将林秀珍右肩膀处、头顶右侧打伤,并用手抓着林秀珍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用手掰林秀珍双手,将其面部右侧咬伤,报警后林秀珍去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平度市公安局对梁秀红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梁秀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林秀珍赔偿梁秀红经济损失631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14时许,梁秀红与其丈夫宋维勤、儿子宋岩明在平度市宋明山及其妻子林秀珍、儿子宋永财发生争执后并相互撕打,双方均受伤,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林秀珍受伤后,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6096.02元,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软组织损伤。梁秀红受伤后,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485.96元,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2017年10月29日,林秀珍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10月30日,梁秀红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双方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到纠纷协商处理,而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纠纷发生的起因及整个撕打过程,法院认为,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宋维勤没有殴打林秀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林秀珍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没有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法院酌定1人护理。林秀珍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在本村仍然经营家庭承包地,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5%的比例。梁秀红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主张的交通费均过高,根据双方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法院酌情各支持交通费各300元。林秀珍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0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2464元(88元×28天)、误工费3405.6元(88元×43天×90%)、交通费300元,共计15065.62元。梁秀红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704元(88元×8天)、误工费1320元(88元×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609.96元。判决:一、梁秀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秀珍经济损失7532.81元(15065.62元×50%);二、林秀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梁秀红经济损失2804.98元(5609.96元×50%);三、驳回林秀珍对宋维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梁秀红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梁秀红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林秀珍就本案起诉过,后经法庭调解撤诉。上诉人林秀珍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撤诉系林秀珍作为原告的权利,并非向梁秀红称经法院调解成功。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妥当。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客观、真实,能够较完整地反映当时的事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林秀珍一家和上诉人梁秀红一家因道路封堵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致对方受伤,林秀珍、梁秀红构成轻微伤,莱西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梁秀红、被上诉人宋维勤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案外人宋岩明、宋明山、宋永财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明知,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所起作用、双方伤情等因素,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秀珍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其行为造成梁秀红受伤的后果,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秀红关于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秀珍、梁秀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58元,由上诉人林秀珍、梁秀红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娟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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