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立宾与李世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2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280号
原告:盖立宾,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杰,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
负责人:肖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盖立斌与被告李世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立斌委托代理人赵世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19时30分,被告李世杰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盖立宾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盖立宾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市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世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64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11308.11元(68791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2616.22元(68791元/年÷365天×120天),营养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交通费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133.21元,交强险外按照3:7责任比例原告主张132639.96元[(162213.21-120000)*30%+120000]。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李世杰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24日,李世杰驾驶鲁B×××××号车在瑞昌路南昌路路口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盖立斌撞倒,导致两车受损、盖立斌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李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盖立斌承担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10张、费用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04.88元,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伤残计算系数为10%,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根据伤残报告的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住证两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起便在青岛市办理居住证,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主张其所有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且其事发前工作为送水工人,根据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进行主张。
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女儿盖晓雪进行护理。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2张、单位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继续参与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误工天数应该按照鉴定报告结论上限120天计算。
被告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责任比例按照3:7划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金额依法核定,自费药不予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程序不合法,我方通知法院要求到场,但法院鉴定时未通知我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法医出庭质询,对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非正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出租人房产证、身份证及水电费佐证,所以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对两张居住证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通过扫描二维码证实该证居住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居住证经扫描二维码无法确定居住时间,通过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青岛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标准应该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交易明细、个人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只能按照青岛市最低标准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30分,李世杰驾驶鲁B×××××号车在瑞昌路南昌路路口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盖立斌撞倒,造成两车受损、盖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李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盖立斌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一李世杰名下,该车在被告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盖立斌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锁骨骨折,2、小腿挫伤,3、头皮擦伤;共计住院6天,并进行手术治疗。
2019年1月9日,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盖立斌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二)误工期限为90-120天。(三)护理期限为30-60天。(四)营养期限为60-90天。此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原告提交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盖立斌自2016年10月20日起便在青岛市办理居住证,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市北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海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被告李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盖立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盖立斌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李世杰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如还有超过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李世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由医院病历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确认为16404.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天,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75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500元(20元/天×75天)。
4、伤残赔偿金,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盖立斌右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经改青岛地区生活和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金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
5、护理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盖立斌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确认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护理标准按照2018年社平工资标准赔偿6879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8481元(68791元/年÷365天×45天)。
6、误工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盖立斌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确认误工期限为105天,原告虽然按照2018年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资标准仅为5000元,故应该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付,共计17500元(5000元/月÷30天×105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盖立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其家人均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为2000元。
8、交通费,原告盖立斌住院期间6天,主张70元交通费用,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有正式发票印证,应予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189.88元,其中医疗费164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7004.8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2101.4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8481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3118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55.5元【(131185元-110000元)×30%】。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456.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立斌各项损失人民币128456.96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盖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95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李世杰负担95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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