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7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785号
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7号1栋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朱维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及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145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80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青岛市监管所监管支队污水处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岛市公安监管所污水处理项目提供设备和安装服务,合同总额为154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有221450元的款项未付清。因此,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青岛市监管所监管支队污水处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质量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自合同签订至竣工后,被告共付款1322050元给原告。二、依据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及价格设备采购部分,MBR膜阻件供货约定单台阻件、膜元件200件共10组总价为110万元,但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单台阻件膜元件160片共10组,比约定少供400片。依据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设备采购要保证购货的数量,不按约定供货应扣除相应的价款,被告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计价确定结算数额。三、由于原告违约,本工程的关键部件供货的MBR膜阻件单台膜元件没有达标,导致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标,导致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每天处理1200立方米的标准,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保留追究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四、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安装费和实际到货数量的设备费用,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监管所监管支队污水处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即墨市普东镇,工程名称青岛市公安监管所污水处理维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设备采购,包括污水处理MBR膜组件及配套设备(见设备明细);2.安装工程,包括污水处理MBR膜组件及配套设备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膜处理能力达到1200m3/d。处理后污水达到中水回用标准。合同约定总价为1543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463050元;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617400元;安装完成、调试并运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385875元;其余合同5%,即77175元作为保修金,发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另约定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工程量清单;3.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4.××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5.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在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及价格中,关于MBR膜组件数量10组,价格110万元,单台组件膜元件200片。另注明,因为该项工程为改造项目,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的规格型号会有所变化。
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包括膜组件(处理能力1200m3/d)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膜组件设备为3年,相应的配套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其它项目保修期无约定。另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月后,××向××申请返还保修金,××在接到××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汇通××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但并不免除××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污水处理维修工程的承包施工。2016年11月26日,原告股东于德爽给被告项目经理张延仁发送电子邮件,确认膜阻件实际供货数量为10组,每组160片。原告在庭审中称对该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庭后核实,但未向本院反馈也未提供相反证据。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63500元、2017年1月22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2018年9月26日付款15万元、2019年1月9日付款5.9万元,共计付款1322500元。
青岛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委托青岛顺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对处理后污水进行水质检测。2017年1月6日,青岛顺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中水回用池各项生化指标符合回用要求。被告委托山东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7年3月8日,山东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各项数据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青岛杂用水水质》(冲厕)限值。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到1200m3/d,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青岛市监管所监管支队污水处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被告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等。关于被告设备提供方面,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一详细约定了供货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供货款项。原告提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膜组件收货数量,被告称庭后核实电子邮件真实性,但未向本院反馈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膜阻件为100组,每组160片。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MBR膜组件数量10组,单台组件膜元件200片,价格110万元,另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的规格型号会有所变化。被告减少了MBR膜组件供货数量,价款也应做相应扣减,应扣除未供货部分,即22万元(110万元/200片/10组*40片*10组=22万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即1543500元-1322500元-22万元=1000元。合同约定2018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剩余设备款利息应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称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原告单方提供了两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监测报告,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原告称保留追究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因此,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1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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