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899号
原告:赵名超,男,1998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达厚,男,1967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程程,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名超与被告张达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名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达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徐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名超诉称,2017年7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张达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金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轮胎公司门口时,与王承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名超)相撞,致王承豪与原告赵名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达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名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赵名超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721元。原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主张127748.9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张达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4295.8元。而且,本次事故经协商一次性赔偿完毕,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张达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金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轮胎公司门口时,与王承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名超)相撞,致王承豪与原告赵名超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第20174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达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名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名超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顶部)、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外侧髁软骨损伤(右侧)、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18日,原告赵名超出院,住院9天。2018年10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名超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赵名超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名超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赵名超之母系魏吉英,出生于1967年5月5日,魏吉英生育子女2人。原告赵名超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亲魏吉英,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30569元/年×20年×10%÷2人)。原告赵名超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胡建勤、邓述志出庭,并针对该保险公司的提问进行了质询,且认为该鉴定意见正确,原告的伤情符合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达厚,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达厚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赵名超及另外一名伤者王承豪均已达成理赔协议,其中赔偿原告赵名超损失共计14295.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54.8元、护理费4641元、交通费200元),赔偿王承豪损失共计170951.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4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达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名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达厚与王承豪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张达厚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因被告张达厚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达厚赔偿70%。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赵名超及另外一名伤者王承豪均已达成理赔协议,其中赔偿原告赵名超损失共计14295.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54.8元、护理费4641元、交通费200元),赔偿王承豪损失共计170951.8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属于和解协议赔偿项目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对该未涉及的部分,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协商一次性赔偿完毕,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30569元/年×20年×10%÷2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吉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652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及另一名伤者王承豪,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7656.4元(9665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名超支付保险理赔款67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达厚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名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赵名超承担1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