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超万、王亚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5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超万,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人王亚杰,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人王红,女,1971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公交集团员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
辩护人杨道兴、王雅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至本市市北区,用脚踹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郭某日产理光KR-5superII单反长焦一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滕马M-800D全自动相机三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Kodak全自动相机一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江西凤凰牌24倍望远镜两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韩国产RSCW-1949剃须刀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小鸭牌SN-200暖风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字画五幅。
当日约15分钟后,由被告人王红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用脚踹开X6户房门,进入屋内盗窃董某1西门子BCD-174冰箱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后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被查获到案。现被盗财物均被查获并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入户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红的辩护人所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盗窃的部分财物是字画,该部分财物并未估价。第二起盗窃中,王红只是在楼下看管财物并未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王红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至青岛市市市北区户,踹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郭某日产理光KR-5superII单反长焦一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滕马M-800D全自动相机三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Kodak全自动相机一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江西凤凰牌24倍望远镜两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韩国产RSCW-1949剃须刀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小鸭牌SN-200暖风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字画五幅。
当日约15分钟后,由被告人王红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踹开X6户房门,进入屋内盗窃董某1西门子BCD-174冰箱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后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被查获到案。被盗财物均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郭某、董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1、徐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各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红的辩护人所提王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所提盗窃部分字画并未估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该部分财物未能估价并不否认盗窃事实的存在,更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二起盗窃中王红只是在楼下看管财物以及王红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红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超万、王亚杰、王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超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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