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女,192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青岛第三染织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文化研究会维权部法律顾问,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恒业亚克力毛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曾用名顾佳),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顾某2,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文化研究会维权部法律顾问,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顾某3,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北海船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顾某1,原审第三人顾某2、顾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顾某1不享有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产权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顾某4已于2001年6月10日声明将诉争房屋份额赠与顾某3、顾某2与事实不符,法院没有采纳赠与协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顾某4立赠与协议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顾某1不是顾某4的女儿,与顾某4没有血缘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做亲子鉴定,法院委托不成。被上诉人高某对顾某4殴打致伤,对顾某4遗弃不管,全由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高某为了长期霸占案涉房屋,利用卑鄙手段殴打、致残顾某4,致使顾某4含冤离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高某二审期间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顾某1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顾某2陈述意见同柳某上诉意见。
顾某3未到庭陈述意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顾某4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份额(约5.70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顾某4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顾某1。双方经市北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拆迁安置取得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系顾某4与顾某2、顾某3三人共有,当时顾某4产权份额不确定,故原告与顾某4离婚时未予分割。后顾某4等人对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明确顾某4享有案涉房屋产权份额为10%。顾某4于2016年2月2日去世。二被告系顾某4的法定继承人。
顾某1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高某与顾某4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某1。2001年2月12日,高某与顾某4经法院判决离婚,顾某1随高某生活,顾某4每月负担其抚育费80元。顾某4、顾某2、顾某3系兄妹关系,其父亲顾某5、母亲柳某。顾某4系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二级。顾某5于1994年9月7日去世。顾某4于2016年2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顾某4生前未留遗嘱。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系1998年由原青岛市市北区大名路189号房屋拆迁得来,由顾某4、顾某2、顾某3三人按份共有。高某与顾某4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顾某4、顾某2、顾某3三人共有,顾某4的产权份额不具体,故未予处理。2005年7月27日,顾某4、顾某2、顾某3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高某、顾某1起诉顾某4、顾某2、顾某3及相关案外人,法院(2005)北民四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确认顾某4、顾某2、顾某3与案外人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2006年8月4日,顾某4、顾某2、顾某3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顾某4、顾某2、顾某3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分别是10%、45%、4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柳某、顾某2、顾某3主张,顾某4系智力残疾人,其监护人为柳某,实际是由柳某照顾生活,高某和顾某1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柳某、顾某2、顾某3提交证据:购买药品的发票35张、青岛市李沧区庄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金永峰购房协议书1份、顾某3代交房租证据,证明顾某3为顾某4买药花费24953元,此款应该从顾某4的遗产中扣除返还顾某3;顾某4由母亲柳某照顾,租房居住,顾某3代其交纳房租73800元,柳某应当多分遗产,顾某3为顾某4垫交的房租,应该由顾某4的遗产中扣除返还顾某3。经质证,高某认为,对上述购买药品的发票真实性不能确定,顾某4有收入,不能证明是顾某3出的钱;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能证明顾某4与其母亲柳某住在庄子村;对购房协议书、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租金收据不能证明是顾某3替顾某4交纳房租。二、柳某、顾某2、顾某3主张:顾某4于2001年6月10日声明将诉争房屋份额赠与顾某3、顾某2,并将其房产证交给二人持有。提交顾某4的房产证及书面声明为据。经质证,高某认为,对房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赠与之后双方亦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声明无效。三、柳某申请与顾某1进行血缘关系鉴定的有关事实。(一)法院审理(2016)鲁0203民初9085号案件时,柳某提出质疑顾某1与顾某4之间的亲子关系,申请由其本人与顾某1做直系血缘关系鉴定。在征得高某、顾某1同意后,法院将相关材料递交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咨询在册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相关事宜。2017年5月2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称:贵院所咨询之事宜系“祖孙亲缘关系鉴定”,是通过人类遗传标记的检测,根据遗传规律分析,对有争议的祖父母及孙子女血缘关系的鉴定。此类鉴定已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此后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再次委托在册机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退案,退案函称:贵院审理的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1、柳某、第三人顾某2、顾某3继承纠纷一案,因有亲子鉴定事宜,委托我中心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内容,柳某与顾某1是祖孙关系,不是直系亲子,以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完成血缘关系认定。(二)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22日,柳某提交申请要求与顾某1进行亲缘鉴定并提供了五家鉴定机构名称。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查,柳某提供的五家鉴定机构均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无法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委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备亲子鉴定资格的权威鉴定机构四个,分别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与上述鉴定机构联系,均被告知无法进行“祖孙亲缘”关系鉴定。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柳某、顾某2、顾某3坚持称,北京陆军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能够做“祖孙亲缘”关系鉴定,但该机构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经征询高某、顾某1的意见,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到不在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柳某与顾某1之间的祖孙亲缘关系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因拆迁补偿所得,由顾某4、顾某2、顾某3按份共有,三人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分别是10%、45%、45%。至于柳某、顾某2、顾某3主张顾某4已于2001年6月10日声明将诉争房屋份额赠与顾某3、顾某2,但这与2006年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系在顾某4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而顾某4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10%产权份额,系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高某所有。因此,经析产,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5%属于顾某4的遗产。顾某4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柳某、顾某1基于与顾某4之间的身份关系,均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原则上享有均等份额继承权。鉴于顾某4为智力残疾人,其本人虽有收入,但在与高某离婚后,在其生活起居、疾病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确由柳某照顾操持较多,因而对其遗产,柳某应适当多分。关于柳某质疑顾某1系顾某4亲生子女,并执意申请司法鉴定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婚生子女推定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顾某1为顾某4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系双方婚生女,对顾某4遗产享有继承权。况且子女与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亦不是其享有继承权的必要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亦可以享有继承权。其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出亲子鉴定的主体范围应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顾某4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照离婚判决履行了对顾某1的抚养义务。因此,在顾某4去世后,柳某试图通过其与顾某1的“祖孙亲缘关系”鉴定而否定顾某4与顾某1之间的亲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根据司法鉴定启动的程序要求,鉴定机构的选取范围应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法院无权擅自委托。本案中,柳某提出的鉴定机构不是在册机构,且顾某1、高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到该机构进行鉴定。因此,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该项鉴定亦成为不可能。综上所述,根据前述的析产、继承分配原则及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应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高某享有5%、顾某1享有2%、柳某享有3%、顾某2享有45%、顾某3享有45%。顾某1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原告高某、被告柳某、被告顾某1、第三人顾某2、第三人顾某3按份共有,由原告高某享有该房屋5%的产权份额、被告柳某享有该房屋3%的产权份额、被告顾某1享有该房屋2%的产权份额、第三人顾某2享有该房屋45%的产权份额、第三人顾某3享有该房屋4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91.5元,由被告顾某1负担316.6元,由被告柳某负担474.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某2提交青岛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证明,欲证明案涉房屋是安置给兄弟姊妹三个人的,不是顾某4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属于顾某3和顾某2的,顾某3和顾某2返还了顾某410%,让他有地方住。高某质证称,对顾某2的陈述不予认可,我们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案涉房屋产权证中记载房屋为顾某4、顾某2、顾某3按份共有,三人享有的产权份额分别是10%、45%、45%。上诉人主张顾某4已经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顾某2、顾某3,但该房屋在2006年登记时,顾某4、顾某2、顾某3的产权份额仍是10%、45%、45%。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顾某4、顾某2、顾某3按份共有,顾某4享有1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房屋的使用收益,可另行解决。
关于柳某申请与顾某1进行血缘关系鉴定的请求,经审查,在审理(2016)鲁0203民初9085号案件时,柳某提出申请由其本人与顾某1做直系血缘关系鉴定。在征得高某、顾某1同意后,法院将相关材料递交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咨询在册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相关事宜。2017年5月2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称:“贵院所咨询之事宜系祖孙亲缘关系鉴定,是通过人类遗传标记的检测,根据遗传规律分析,对有争议的祖父母及孙子女血缘关系的鉴定。此类鉴定已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此后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再次委托在册机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退案,退案函称:“贵院审理的高某与顾某1、柳某、顾某2、顾某3继承纠纷一案,因有亲子鉴定事宜,委托我中心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内容,柳某与顾某1是祖孙关系,不是直系亲子,以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完成血缘关系认定。”2018年5月22日,柳某提交申请要求与顾某1进行亲缘鉴定并提供了五家鉴定机构名称。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查,柳某提供的五家鉴定机构均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无法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委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备亲子鉴定资格的权威鉴定机构四个,分别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经与上述鉴定机构联系,均被告知无法进行“祖孙亲缘”关系鉴定。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柳某、顾某2、顾某3坚持称,北京陆军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能够做“祖孙亲缘”关系鉴定,但该机构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被上诉人高某、顾某1不同意到非法院在册机构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关于上诉人提出祖孙亲缘关系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某、顾某1最初是有条件的同意鉴定。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被上诉人顾某1以拒绝出庭的方式对鉴定进行了拒绝。关于能否强制当事人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涉及人身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本案中上诉人仅对顾某1与顾某4的亲子关系存在怀疑,而没有相关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基于亲缘鉴定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案的亲缘关系鉴定不宜强制进行,上诉人要求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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