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国栋、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国栋,男,汉族,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9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成国栋因与上诉人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部分条款,改判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成国栋3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成国栋的上诉主张。
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国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成国栋提供的欠条明细与其公司无关,并未得到该公司的确认。二、原审认定成国栋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补贴以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资格补贴应由该公司支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中成国栋请求判令:1、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成国栋2012年9月份至2016年7月10日在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期间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无理非法克扣的工资补贴提成奖励等费用合计48457.12元;2、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成国栋因克扣工资所致的经济补偿金11627.26元;3、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无理解雇成国栋停止成国栋工作造成经济损失13200元(成国栋一个月的工资);4、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二审受理费,材料复印费合计635.9元。
原审查明,成国栋自2012年9月份起在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门诊工作,担任医师一职,工作时间截至2016年7月份。2016年7月6日,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丰硕堂医疗一多康诊所医师成国栋辱骂病人的处理意见》一份,载明: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成国栋与顾客在就诊时发生冲突;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对成国栋记警告处分一次,罚款50元,顾客要求赔偿的1600元,由成国栋承担。2016年7月11日,成国栋出具《给商主任的留言》一份,陈述其对于2016年7月份发生的医患纠纷的意见。
2016年8月1日,成国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商主任额度扣费及备用金505元,已结清,今后费用已全部结算…”成国栋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称该收条内容有他人添加部分,成国栋诉请的是2016年7月10日成国栋被停职前被克扣的费用。
成国栋提交证明两份,证明成国栋在洛阳路润丰门诊部工作期间为大药房号过病且在发展门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成国栋的主张。
成国栋提交2016年10月13日的明细一份,载明成国栋于2013年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在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海益民诊所工作所欠发的款项明细,证明海益民诊所负责人商祥军确认欠付成国栋2540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成国栋单方书写,不能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且公章模糊无法辨认,该证据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成国栋提交照片复印件、证明、发票一宗,证明海益民诊所在成国栋工作期间扣发成国栋相关款项。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成国栋提交医疗工作会议纲要、提成明细一宗,证明海益民诊所非法克扣职工和成国栋10%的提成。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成国栋的主张,成国栋的证据内容均为其主观推断。
成国栋提交通知、中药统计、单提明细、工资明细一宗,证明成国栋在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诊所工作,10%的中药提成及30%的处方单提药品被克扣。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且证据均为成国栋的单方记录。
成国栋提交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扣发成国栋2016年5月份的工资259.99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成国栋主张的扣发情况。
成国栋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成国栋曾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诊所签订过合同,且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份迟发成国栋月工龄补贴50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成国栋提交工资表一宗,证明成国栋自2014年1月份起享受工龄补贴50元,自2014年6月份开始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无故扣发成国栋工龄补贴至2016年7月份。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成国栋主张的扣发其工资情况。
成国栋提交病例、药品照片一宗,证明成国栋的身心健康因此受到损害。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事实依据。
成国栋提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成国栋并未犯解除合同的任何错误,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成国栋工作是完全错误的,应赔偿成国栋一个月工资。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成国栋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务合同的规定,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终止与成国栋的劳务合同关系。
成国栋提交费用单据一宗,证明成国栋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费用应由成国栋自行承担。
成国栋提交商祥军书写的证据一份,载明:“2015年6月26日支付成国栋如下款…”,证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成国栋门诊签约、大病办理等费用,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对2015年5月31日前下属各诊所发展门统签约做过统计,每签约1人发放5元补贴,成国栋在润丰、一多门诊部发展的门统至今未补发。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诊所制定的考核标准,每月或每季度发放经公司考核确认的提成金额,因工资发放日与考核周期不完全一致,不可能每月全额发放当月的提成金额,成国栋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扣发其各项提成。
成国栋明确其诉请第一项包括:补写病历100份,按丰硕堂规定每份应付2元,该项合计应付200元;门统签约病人3500人,按规定完成一例签约,奖励5元,该项累计3500人*5元=17500元,当时人均给1944.44元;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成国栋在海益民诊所任职,成国栋被欠付各种工资奖励提成3700元;在此期间,成国栋还在丰硕堂一多康诊所工作,被克扣各项奖励提成4273元;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海益民、一多康共计克扣成国栋奖励提成5491.2元,后海益民、一多康共支付900元,还应支付成国栋4591.2元;2014年7、8月份,海益民诊所克扣成国栋完成任务奖励704.54元;丰硕堂海益民诊所自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克扣成国栋中药处方提成9191.97元;一多康诊所负责人星冬青克扣成国栋药品单提2933.49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代发工资暗中克扣成国栋2016年5月份工资259.99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克扣成国栋25个月的工龄补贴共计1250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个别领导克扣成国栋在一多康诊所兼职的资格工资累计16个月共147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国栋在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诊所担任医师职务直至2016年7月份。依据成国栋提交的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海益民诊所负责人商祥军确认的明细,自2013年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成国栋款项共计2540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虽对商祥军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该明细出具日期晚于成国栋2016年8月1日出具收条的日期,原审法院对该明细予以确认。因此,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成国栋支付2013年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欠付款项共计2540元。
依据成国栋提交的工资单,2014年5月份之前,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成国栋发放工龄补贴50元,自2014年6月份开始未向成国栋继续发放,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支持成国栋主张的2014年6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的工龄补贴1250元。
成国栋提交商祥军书写的证据中载明2015年6月26日支付成国栋的款项,从内容上看,其记载的款项已经支付而并非欠付;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出具日期早于上述明细的出具日期,其内容应包含在明细的计算过程中,该证据亦未证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克扣成国栋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成国栋主张的补写病历100份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200元;门统签约病人3500人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1944.44元;成国栋在海益民、一多康诊所工作被克扣各项奖励提成;2014年7、8月份,海益民诊所克扣成国栋完成任务奖励704.54元;海益民诊所自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克扣成国栋中药处方提成9191.97元;一多康诊所负责人星冬青克扣成国栋药品单提2933.49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克扣成国栋2016年5月份工资259.99元;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个别领导克扣成国栋在一多康诊所兼职的资格工资累计16个月共14700元,因成国栋提交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发票、会议纲要、提成明细、通知、中药统计、单提明细、工资明细、账户明细等证据,未证明其主张欠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且提成明细、中药统计、单提明细等为成国栋单方出具,并无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资账户明细,成国栋每月获得的工资数额并不固定,成国栋称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成国栋要求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克扣工资所致的经济补偿金11627.26元、支付无理解雇成国栋停止成国栋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成国栋要求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二审受理费,材料复印费合计635.9元的请求,诉讼费系依据裁判结果依法分担,材料费系成国栋为诉讼所自愿支出并花费的费用,应由成国栋自行承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国栋款项2540元、工龄补贴1250元。二、驳回成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成国栋负担432元,由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成国栋与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成国栋为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一定服务,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成国栋一审中依据相关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成国栋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补贴以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资格补贴由该公司支付之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青岛丰硕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上诉人成国栋款项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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