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付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0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3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付林,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5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9年6月14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付林在青岛市城阳区吉祥馄饨店门口酒后滋事,后城阳派出所民警隋某带领协警苏某等人赶到现场并依法传唤被告人刘付林至城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回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刘付林无故殴打民警隋学骏及协警苏某,致民警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付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付林的供述,证人彭某、刘某、苏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隋某警官证照片,刑事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刘付林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付林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再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付林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量被告人刘付林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刘付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付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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