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086号
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创意100产业园新5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赵县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升华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县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品牌管理费、区域管理费、信息系统维护费共计178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与王云田签署了《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802),授权其在石家庄赵县升华街121号处开设“都市118”特许加盟酒店,合同期限自酒店正式开业之日起八年。本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承担王云田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被告自开业之日起,便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履行向原告及时支付品牌管理费、区域管理费、信息系统维护费的义务。且被告不使用原告提供的PMS酒店管理系统,隐瞒收入,导致原告无法准确获得被告每月真实酒店营业总收入,无法计算并收取被告委托管理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欠原告各项费用17855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县友谊宾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达成过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被答辩人向法院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答辩人在2014年7月6日与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联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与盈联公司的委托合同仅是签订而已,双方均未实际履行。首先,答辩人委托盈联公司是对答辩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经营方面是答辩人自主经营、风险自担。与盈联公司无任何财务关联(见合同第一条)。盈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对答辩人的经营进行过监督指导。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正式开业。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在“计划开业日”前40日书面通知盈联公司,以便进行质量检查,此为委托管理酒店开业的前提(见合同第2.4.1条)。在计划开业前50天书面通知盈联公司委派店长,其他管理层经盈联公司考试合格方可上岗,盈联公司并对主管级以上的员工免费进行开业前的短期培训。上述合同义务盈联公司均未履行,因此合同签订后至今就没有正式开业。第三,在费用方面,盈联公司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给盈联公司筹备费10万元,而盈联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筹备支持;品牌授权费为自系统连接正常,按月收取,该系统一直未正常连接;区域管理费为用于区域经理到店面进行培训、督导、质检、营销的管理杂费,盈联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信息系统维护费自开业日起按月支付,由于一直没有开业,盈联公司也没有实际进行过系统维护。据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品牌授权费、区域管理费和信息系统维护费。3、由于盈联公司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那么盈联公司无权主张,且也没有依据主张品牌授权费、区域管理费和信息系统维护费及数额。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盈联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在此保留向盈联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本合同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方主张解除合同。4、即使盈联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财务报告时间、付费时间,至今已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间。纵观本案,被答辩人不符合主体资格。盈联公司虽然与答辩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合同中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而是本末颠倒由委托人向受委托人履行报告、强化支付费用,该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盈联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任何义务,且现在主张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被告将地处赵县升华街121号的“都市118石家庄赵县人民医院店”(暂定名)委托原告对被告该酒店的经营与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合同期限自被告正式开业之日起八年。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酒店筹备费用100000元。酒店自签订合同一年内未筹备开业的,合同自动失效,酒店筹备费及酒店管理系统费不予退还。委托品牌管理费用为:按酒店营业收入的5%,按月收取。中央预订费用:若原告中央预订系统为被告成功预订客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间客房每天人民币10元,该项费用按月收取。酒店管理系统费用: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000元等;如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如出现如下情形,原告即有权通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包括被告放弃对酒店正常地和不间断地管理的;被告在一年内收到三次以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对被告送达违约通知书的;被告故意虚报酒店的总收入的;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整改的各种事宜拒不整改的,严重影响原告品牌发展,造成品牌声誉受损的等。
2、原告提交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总计欠费达178553元。
3、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仍在携程网依然可以以都市118的名义进行订房业务,故被告早已开业且使用原告的合同中约定的都市118品牌。被告未在计划开业40日前通知原告开业,故原告不清楚被告已开业,故无法提供各项服务支持。但被告在2015年即使用原告酒店品牌都市118进行宣传及订房服务,因被告未使用原告所安装的酒店管理系统,故原告无法准确得知被告的实际经营额数据。据此被告违背了合同的12-1.5条款,乙方故意虚报酒店总收入,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出具的欠费明细是估算所得,须对被告酒店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审计后与实际审计金额计算欠费。
4、被告称合同1、合同3.1.2中规定酒店自签订合同生效一年内未筹备开业的合同自动失效,费用不予退还。由于被告一直并未开业,故依据该条款该合同应自动失效;2、依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应为估算所得,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并未提交其主张数额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5、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单位名称为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按合同开业并无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自认被告未使用原告的酒店管理系统,而原告诉求是依据其估算所得,亦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保全费1413元,由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