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洪霞与计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90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901号
原告:栗洪霞,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洋,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栗洪霞与被告计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被告计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6069元,本金以7万元计算按6%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有项目能赚钱,让原告参与,原告感觉风险太大,被告许诺原告将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年收益12%,约定每月支付700元。2018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方式将7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018年4月10日被告找原告签定了资金代持协议书,实际就是借贷合同。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给原告利息816元,支付了三个月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计洋辩称,1、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对此案已立案侦查,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完全知晓70000元资金的用途是用于投资理财并且是主动的自愿的行为,而并不是借给被告的,且被告并未占用此笔资金并挪作他用,故此产生的风险不应该由答辩人进行承担。原告起诉的7万元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委托我理财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经立案侦查,请求终止本案的审理。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资金代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微信截图5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交易流水1份复印件、微信截图4张打印件;被告提交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立案告知书、被告与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账户服务协议书、提交答辩状中内容(出示微信截图原件)。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8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资金代持协议书》,载明:乙方同意将自有资金存入甲方在日昇金银业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开设的黄金交易账户中,由甲方代持,账户名:计洋,账号:05×××11b。委托金额为7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收益支付方式为月度支付,每月收益为700元;收益起算日为乙方资金存入甲方交易账户完毕后次工作日开始计算收益。协议第三条特别说明载明本代持协议附带甲方账户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0000546)复印件,乙方权利和义务及资金风险保证与甲方账户管理协议书等同。
2、2019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62×××67转款50000元,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20000元(分四次: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关联邮政银行支付5000元;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关联浦发银行支付5000元;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关联农业银行支付9000元;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关联浦发银行支付1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
3、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816元(一次700元,一次116元);2018年6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816元;2018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816元。之后再未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协议中约定收益为每月700元,但被告按照其收益的最高额转给原告,从中未获取收益。
4、被告(乙方)于2018年1月10日与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账户服务协议书》,载明乙方委托甲方按照甲方的操作方法为乙方开设的15601011b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网络交易服务。被告称协议中第11页中载明的新增资金量70000元即是原告向其交付的70000元,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限一致,被告并未占用该资金。
5、被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证明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资金代持协议书》中内容的约定可知原告自愿将70000元存入被告交易平台中开设的黄金交易交易账户中,通过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听说那公司是很安全可靠的,把钱给你放你名下帮我理财,财没理成这都快成我心病了……”可知,原告认可涉案70000元款项实际系其交付被告代为理财,而非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故对原告所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7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洪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逄锦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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