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576号
原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38152C。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政,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截止2019年2月26日尚欠利息1362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项按照日息万分之七收取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仅偿还了部分利息50万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李学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4日,李学政作为借款人、甲方,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李学政向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为17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合同第六条违约和违约处理第(二)款约定根据甲方违约情况,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逾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柒收取利息。2、乙方可随时终止合同,让乙方还款付息。并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及费用。
2.2014年10月14日,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网上银行将上述借款款项分四次汇至李学政名下的平安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内,共计1700000元。
上述第1-2项事实,由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3.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2月1日,李学政支付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并主张该笔款项为2014年11月14日到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另明确李学政所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其诉求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有《借款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优先冲抵涉案借款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七,该利息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学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
二、被告李学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学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莉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