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兰晓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48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区蓝村镇府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一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晓丽,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被上诉人兰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进公司不支付兰晓丽一次性独生子女费16114.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晓丽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兰晓丽自2010年6月到泰进公司工作,2016年病退,直到2018年才提起诉讼,早就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其次,兰晓丽于2016年7月办理的是病退手续,非正常从企业退休,单位不应支付该笔费用。最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属于福利性政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
兰晓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兰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进公司支付兰晓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诉讼费由泰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兰晓丽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号为蓝荣证字【2018】025补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独生子女父母。2、退休审批表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在2016年7月退休。3、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泰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上记载是病退,非正常退休,且兰晓丽应提供其退休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泰进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兰晓丽为独生子女父母职工,2018年9月28日,兰晓丽补办了蓝荣证字[2018]025补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6月,兰晓丽到泰进公司工作,泰进公司为兰晓丽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兰晓丽办理了退休手续。泰进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018年9月29日,兰晓丽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49号裁定书,驳回兰晓丽要求泰进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的仲裁请求。兰晓丽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兰晓丽系独生子女母亲,于2016年7月在泰进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泰进公司应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30%支付兰晓丽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故一审法院对于兰晓丽主张161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晓丽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兰晓丽为独生子女父母职工,2010年6月,兰晓丽到泰进公司工作,泰进公司为兰晓丽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兰晓丽办理了退休手续,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据此,兰晓丽作为独生子女父母有权要求泰进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审理中,泰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为兰晓丽办理退休手续时明确拒绝支付兰晓丽一次性养老补助或兰晓丽明确放弃要求泰进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故兰晓丽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尚不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泰进公司关于兰晓丽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进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皆无法律依据,本院皆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泰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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