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磊与宫会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2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宫会光,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于磊与被告宫会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7年12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房租6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并承担未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X户的房屋租给原告居住。该合同租期为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200元,半年付,押金3000元,共计16200元整。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沿用合同,原告并两次支付,共计26400元,房租租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于最后一次支付房租时,以短信形式告知被告需提前终止合同,原定十月底搬出,后因其他原因未搬离。原告也以短信形式于2017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搬出后,被告因原告少交取暖费及影响其租赁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并告知原告将租金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期间,被告提供的空调年久失修,取暖设备温度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二项第2条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却无理拒绝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X户的房屋租给原告居住,该合同租期为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房租是2200/月,半年一交,押金3000元。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延用合同,租到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最后一次支付房租时告知被告需提前走,将租期改为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同意了。为了不出现租房断档期,在2017年9月24号被告就把租房信息发到58同城网上招租,并且把房子成功地租了出去,新租户要求10月底11月初入住,正好和原告搬出的时间衔接。结果10月14号晚18点52分原告给被告发信息要求将租期再延长一个月,被告没同意,因为11月中旬就要交暖气费了,原告若再续住暖气费不好解决,况且已有了新租户。结果,原告口气很硬,并威胁被告说:原告交了房租到2018年2月28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搬走。被告当时就对原告说“既然这样,那你们继续住吧,直到合同到期,也就是2018年2月28日”,所以直到现在被告也没再把房子出租。根据<租赁合同>第二项第4条约定,原告提出续租要求的时候离租赁期满前不足一个月,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威胁说其已交房租到2018年2月28日,被告无权让其十月底搬走,说明原告要求继续按照合同时间,租到2018年2月28日。因此关于退还原告剩余房租的请求,不成立。2、原告住房期间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如下损坏:①洗衣机有明显损坏,洗衣机的左下角已严重生锈,上方严重掉漆,划痕明显,系人为使用不当损坏。洗衣机是2010年10月7日买的,价值人民币3890元,根据损坏程度应给予赔偿500元;②冰箱的冷藏箱的灯坏了,冰箱上出现了很多严重的划痕和胶带印记,也系人为损坏。冰箱是2007年8月14日买的,价值人民币2399元,根据损坏程度,冰箱应给予赔偿200元;③位于客厅的挂钟被损坏,不能用了,价值180元,理应赔偿180元;④厨房里的炒锅、炖锅、铝煎锅、放菜架子、腌咸菜的坛子、冰箱贴(大约11个)全都失踪了,位于厕所的两个鞋架和洗衣盆也失踪了。其中炒锅价值80元,炖锅价值50元,煎锅价值30元,放菜架子价值20元,腌成菜的坛子价值15元,冰箱贴价值2元一个,11个共22元,鞋架价值20元一个,两个共40元,大洗衣盆价值20元。失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7元,也应给予赔偿。⑤主卧室的空调已被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空调价值1800。以上损失,原告应该遵守《租赁合同》第三项的第一条约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应从押金中扣除经济赔偿或由原告修复成原本模样。最后,煤气和水费欠费共计486.19元,暖气费欠费共计588.6元,电费欠费共计76.02元。以上费用应该由原告于磊承担,应从押金或剩余房租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第二项第二条约定,续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且在被告没同意原告的续租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拒不搬走,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要求,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交房日期是2017年12月24日,原告实际租房日期到12月24日,由于在2017年10月,被告已经将房子租出去,原告拒不搬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在交房后再赔偿被告一个月的房租。被告根据以上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结清其实际租期的房租。(2017年9月1号至2017年12月24共计8359.2元);2.判决原告赔偿其对房屋内的设施、电器等造成的破坏和损失,共计1157元;3.判决原告补交租期内欠下的煤气和水费486.19元、暖气费588.6元、电费76.02元;4.判决原告赔偿给被告一个月的房租2200元;5.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关于反诉请求2017.12.1至2017.12.24日的租金,按照被告的金额是1759.2元,我不接受;2、对于反诉请求2,我认同上次庭审中认可的部分,其他不认可,对于损坏程度的赔偿价格有异议,被告的赔偿价格评估依据是什么没有说明,应该根据电器的折损年限进行评估;3、对于反诉请求3,我可以补交租期内使用的煤气和水费等486.19元,电费76.02元,但对于暖气费有异议,供暖时间是11月16日开始,我需要承担的是15天的暖气费,截至11月30日,而不是被告说的588.6元;4、对于反诉请求4,被告要求的房租有争议,我同意支付11月的房租,不存在被告说的影响经济收益一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X户的房屋租给原告居住,该合同租期为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房屋租金:每月2200元。按半年付款,每半年提前五天付款。若终止租赁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另付押金3000元。
共计16200元。房屋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关于乙方提前终止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延用该合同,租到2018年2月28日。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下半年房租时,与被告约定于2017年10月底腾出该房。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能不能再租一个月,被告事后给原告打电话。关于该次电话通话内容,双方陈述不完全一致。被告在答辩中做了陈述,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如下:被告给我打过电话,说是有个租户,但是被告并没有让我立即撤出来,跟我协商能不能10月底搬出去,我说我不能搬出去,我就继续住着了。
2017年11月30日下午5:52分,原告给被告发出如下短信:“你好,我已于昨天彻底搬出,因前期沟通问题,你也没出面做当面交接手续,你给我个地址,我把房门钥匙寄给你,我昨天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了。”被告未给原告回复。
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建议被告尽早接收房屋,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与原告父亲办理交接,收回了房屋。
就被告反诉所提出的设施、电器损坏问题,被告提供了照片13张、洗衣机发票1张(2010年开票)、冰箱发票1张(2007年开票)。本院逐一询问了原告的意见,原告陈述如下:1、对洗衣机左下角的磨损无异议,洗衣机的位置我没有移动过,洗衣机我也没有使用过,本身就是一个阴潮的位置,是自然损耗;2、冰箱照明的灯泡坏了,我同意更换,冰箱上贴过胶带,留下的痕迹属实,可以擦掉;3、挂钟交接的时候是不是这样损坏的因为当时交接时没有任何书面材料,所以不清楚;4、厨房里的锅由被告拿走了,其余物品被告说不要了我给扔了。对于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如下认定:1、洗衣机上方磨损系正常使用损耗,无需修复;左下角锈蚀部位系使用不当形成,修复费用酌定100元;2、冰箱表面痕迹不能认定为人为损坏,无需修复;冰箱灯泡更换费用酌定20元;3、原告应证明交接房屋时挂钟能正常使用,现未能提交证据,应认定被告陈述属实,因被告未提交挂钟的购买发票,修复费用酌定50元;4、原告对厨房、厕所内原有物品有保管义务,原告主张上述物品由被告取走或经被告同意后处置,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厨房厕所内的物品酌定价值合计100元。
被告还提交2018年1月2日开具的采暖费发票一张,显示涉案房屋收费面积56.88平方米,单价30.4元,应收金额588.6元,实缴金额58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2017年10月底终止租赁合同后,原告提出继续租赁一个月,被告虽然开始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被告自称最后告诉原告“你们继续住吧,直到合同到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承租,故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之后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提出租住一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租到2018年2月28日,双方未能就租赁期限达成一致,即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提前一个月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将房屋腾出,被告应及时接收房屋并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6600元退还原告。被告迟延至2017年12月24日才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因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主张赔偿一个月房租2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物品损失270元(100元+20元+50元+100元),还应支付被告水气费486.19元、电费76.02元、采暖费147.16元(56.88平方米*30.4元/141天*15天),被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交付原告押金3000元,被告将上述费用抵扣后的剩余款项,应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磊与宫会光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
二、宫会光退还于磊租金6600元;
三、于磊支付宫会光损失270元、水电气暖费用709.37元,宫会光退还于磊押金3000元,互相折抵后宫会光退还于磊2020.63元
四、驳回宫会光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61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51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焕章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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