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霞、刘佰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4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霞,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全(系张桂霞之夫),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健娜,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696号。
上诉人张桂霞、刘佰全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娜、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即墨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5月15日组织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刘佰全及其与张桂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建娜、原审第三人中国即墨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霞、刘佰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2、改判林建娜还清贷款并与即墨工行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3、改判林建娜按每日300元向张桂霞、刘佰全支付违约金至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日止,并支付张桂霞、刘佰全律师代理费42600元;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林建娜负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根据合同客观的履行情况还是交易习惯,上诉人均不违约,是林建娜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即使上诉人逾期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的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是对等的;2、本案诉讼是林建娜根本违约造成的,林建娜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律师费;3、上诉人要求林建娜还清贷款并与即墨工行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张桂霞、刘佰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建娜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直至将位于原即墨市户房屋过户到张桂霞、刘佰全名下;2、由张桂霞、刘佰全代林建娜将林建娜所欠第三人的借款付清,林建娜偿还张桂霞、刘佰全超出所欠购房款外多支付的银行借款;3、判令林建娜按每日300元支付张桂霞、刘佰全违约金(滞纳金)至张桂霞、刘佰全垫付银行借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7日,张桂霞与林健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健娜将其所有位于原即墨市户房屋一处以价款75万元卖给张桂霞,合同签订当日张桂霞向林健娜支付定金2万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张桂霞于林健娜撤押前支付林健娜45万元(含定金),余款30万元,张桂霞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涉案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林健娜以张桂霞的首付款撤押,林健娜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注销登记手续,逾期视为违约;双方于抵押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桂霞、林健娜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每逾期一天,按照300元/天赔偿给对方作为滞纳金;违约方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当天,张桂霞给付林健娜定金2万元,2017年8月24日,刘佰全支付林健娜首付款43万元。
2017年11月份左右,双方办理涉案房屋交接。
林健娜收到张桂霞的房屋首付款后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撤押手续。
2018年7月10日,张桂霞支付律师费42600元。
2018年10月31日,刘佰全将涉案房屋余款30万元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张桂霞、刘佰全依约支付定金并在2017年8月24日支付首付款,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余款交到法院,视为张桂霞、刘佰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林健娜应依约履行办理涉案房屋的撤押手续并协助张桂霞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林健娜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撤押手续,构成违约,但张桂霞、刘佰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付款,亦构成违约,因此,张桂霞、刘佰全要求林健娜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桂霞、刘佰全自愿替林健娜偿还第三人借款,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张桂霞、刘佰全付清林健娜所欠借款后,应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予以撤销。如张桂霞、刘佰全代替林健娜清偿银行借款超出剩余房款(30万元),超出部分,张桂霞、刘佰全可另行向林健娜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桂霞、刘佰全支付林健娜剩余房款30万元,该款首先用于偿付林健娜所欠即墨工行借款;二、即墨工行在张桂霞、刘佰全代替林健娜清偿全部借款后十日内,对涉案房屋予以撤押;三、林健娜在涉案房屋撤押后十日内协助张桂霞、刘佰全办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张桂霞、刘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张桂霞、刘佰全负担5863元,林健娜负担5863元。
二审中,张桂霞、刘佰全提交:证据一、张桂霞、刘佰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海2018年6月前后与林健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林健娜经律师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产生律师费。证据二、2017年8月21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桂霞、刘佰全出售原有房屋款项的收到时间,张桂霞、刘佰全在该时间通知林健娜已经准备好首付款,并在2017年8月24日将款项付给林健娜。证据三、青岛联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公司负责人黄建伟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签合同时说好等张桂霞卖了自己原来的房屋再给林健娜首付款,林健娜用首付款还贷撤押;2017年8月24日,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桂霞、林健娜一同办理还贷撤押手续,但林健娜收取首付款后,没有办理撤押就离开了,至今也未办理。根据二手房交易习惯,在办理撤押手续同时支付首付款。
本院认为,张桂霞、刘佰全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所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均已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桂霞、刘佰全上诉称双方已经口头变更合同,且二手房交易习惯也是在办理撤押手续同时支付首付款,并提交证据三予以证明,因张桂霞、刘佰全仅提交了青岛联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因双方合同约定“张桂霞于林健娜撤押前支付林健娜45万元(含定金),林健娜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张桂霞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林健娜43万元,而张桂霞在2017年8月24日才支付首付款43万元,张桂霞违约在先,且双方在2017年11月已经办理房屋交接,张桂霞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互为违约,对张桂霞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张桂霞、刘佰全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可以代林健娜将贷款还清,一审法院判决张桂霞、刘佰全代替林健娜清偿全部借款并无不当,张桂霞、刘佰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桂霞、刘佰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张桂霞、刘佰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永红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丽人
书记员    胡晓东
书记员    杨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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