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峰、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孔雀河一路。
法定代表人:宋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忠,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峰上诉请求:改判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依法赔付李晓峰变相辞退员工该赔偿的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双倍工资41789.58元作为赔偿。事实和理由:李晓峰与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合法雇佣关系,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系变相辞退李晓峰的手段,应进行赔偿。
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李晓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补缴李晓峰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李晓峰2016年7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41789.58元(14×2984.97元),支付李晓峰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的经济赔偿金4477.46元(1.5×2984.97元);2、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晓峰2016年5月份、6月份的双倍工资5969.94元(2×298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峰于2016年7月到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李晓峰缴纳社会保险。
李晓峰书写的材料中有:“我终于明白了,我干不了干22天活儿开1600多,分明是在变相辞退我,我自问除了对工作对质量负责外,我不跟任何人有仇,对事不对人,我对起了任何人,也要对起自己,才决定离职。”的内容。
莫特斯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与李晓峰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李晓峰于2017年10月9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莫特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晓峰2017年8月工资2984.97元;2、支付9月份工资2984.97元;3、支付2017年7月被克扣工资差额1009.18元;4、支付2016年6至9月和2017年6至9月的高温费补贴;5、支付赔偿金8954.91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7]第475-1号、即劳人仲案字[2017]第475-2号仲裁裁决书,即劳人仲案字[2017]第475-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莫特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晓峰2017年8月工资2984.97元、9月工资2984.97元。二、驳回申请人李晓峰要求被申请人青岛莫特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克扣工资1009.18元、支付赔偿金8954.91元的请求。即劳人仲案字[2017]第475-2号裁决:被申请人青岛莫特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晓峰2016年7月至9月、2017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980元。李晓峰对即劳人仲案字[2017]第475-1号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鲁0282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莫特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晓峰2017年8月工资2984.97元、9月工资2984.97元,驳回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晓峰对该份判决提起上诉,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2018年11月12日,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即劳人仲定字第917号案由为经济补偿的仲裁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李晓峰诉被申请人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后,2018年11月12日庭审时未及时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决定撤销申请人的申请。”
李晓峰于2018年11月14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莫特斯公司支付李晓峰2016年5月、6月双倍工资5969.94元(2×2984.97元);2、莫特斯公司支付李晓峰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双倍工资38804.61元(13×2984.97元);3、莫特斯公司支付李晓峰2017年8、9月双倍工资5969.44元(2×2984.97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了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以李晓峰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李晓峰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李晓峰主张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月双倍工资5969.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晓峰于2016年7月份到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晓峰并没有提交能证明2016年5月就到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对李晓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李晓峰主张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晓峰书写的材料“我终于明白了,我干不了干22天活儿开1600多,分明是在变相辞退我,我自问除了对工作对质量负责外,我不跟任何人有仇,对事不对人,我对起了任何人,也要对起自己,才决定离职。”可以认定李晓峰系个人提出辞职,李晓峰以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变相辞退李晓峰为由,主张莫特斯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晓峰主张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补缴李晓峰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进行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李晓峰主张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的经济赔偿金4477.46元的请求,因李晓峰在即劳人仲案字2017第475号仲裁案及(2017)鲁0282民初1143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赔偿金,(2017)鲁0282民初11434号判决书已经对李晓峰主张的赔偿金进行了处理。故对李晓峰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李晓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晓峰主张系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克扣工资的形式变相将其辞退,但其未对克扣工资的事实,以及克扣工资与变相辞退之间关联性、必然性进行充分的举证,因此,李晓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晓峰亲笔书写的材料载明系李晓峰自己辞职,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李晓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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