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一沅易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2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沅易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百埠庄社区居委会东1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京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一沅易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沅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沅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被上诉人海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京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香、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沅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荣公司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但根据海荣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海荣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增项的工程都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即双方皆认可增加工程量需要另行签订合同的做法。对于未签订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海荣公司提交的冯广鹏签字的结算单作为个工程量的证据显然是不合适的,且冯广鹏也并非一沅易公司员工,其签字的书面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一沅易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一沅易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一沅易公司支付海荣公司欠款213098.5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海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一沅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沅易公司支付海荣公司欠付工程款21309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一沅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系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2017年12月5日,股东变更为刘大伟;2017年12月5日,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一沅易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2、2014年3月12日,海荣公司与一沅易公司签订《外立面广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附件《安全施工协议》、《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元洲青岛大店装修(外立面广告)清单》三份,约定海荣公司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大店的外立面广告工程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工程暂估价为20082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施工完成后,支付30%,工程整体验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后支付到本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质量验收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保修期自正式交付甲方,并得到甲方的书面验收单之日算起,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附件三中列明了施工清单内容。该合同海荣公司与一沅易公司均加盖公章,海荣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系王京进,一沅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臧旭文、宋贵永。
3、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外立面广告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增加室外雨棚施工项目,工程款暂定为83655元。
4、上述过程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一沅易公司就上述工程已向海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70240.5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如下:
1、海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结算总价款为488139.2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为327233.1元,增加工程款为160906.16元。海荣公司为此提交由宋贵永签字的零工确认单、臧旭文签字的飞拉利字制作预算、冯某和王京进签字的现场测量结算明细、冯某向海荣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单。海荣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宋贵永、冯某、王京进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和结算单。其中证人冯某在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系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宋贵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也是该公司的职工。一沅易公司认可宋贵永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对冯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一沅易公司对海荣公司提交上述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2、一沅易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4481元,其中质保金14240.5元尚未支付。一沅易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是多少?一沅易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款,但一沅易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未经海荣公司确认也无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系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冯某系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受该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预、结算符合情理,且该结算清单后经海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贵永予以确认,因此海荣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的结算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海荣公司要求一沅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涉案工程2014年完工交付,一沅易公司从未主张质量问题,保修期已经届满,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给海荣公司。故剩余工程款为488139.26-270240.5=217898.7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88139.26×5%=24406.95元。该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现质保期于2015年4月29日届满,海荣公司要求一沅易公司程款213098.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海荣公司要求一沅易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海荣公司的该项请求并不高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质保金24406.9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4月29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一沅易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青岛海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3098.5元;二、青岛一沅易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青岛海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剩余工程款188691.55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质保金24406.95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116元,由青岛一沅易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荣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
海荣公司与一沅易公司对于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外立面广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附件《安全施工协议》、《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元洲青岛大店装修(外立面广告)清单》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海荣公司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大店的外立面广告工程施工。现海荣公司已施工完毕合同项下工程,一沅易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款为暂定,故海荣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海荣公司提交了《外立面广告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宋贵永签字的零工确认单、臧旭文签字的飞拉利字制作预算、冯某和王京进签字的现场测量结算明细、冯某向海荣公司发送的邮件等证据,证明海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及最终结算值,海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其作为施工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一沅易公司虽对海荣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判令一沅易公司支付海荣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一沅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青岛一沅易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王庆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