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6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法定代表人:杨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姜程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林,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涛,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秋阳路117号乙。
法定代表人:杨宗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
负责人:李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3室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汀,总经理。
原审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32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魏照伟,总经理。
上诉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林、邓涛、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津弘公司)、原审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滴滴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59560.7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王成林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在何种过错也并无认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误。《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何种过错,事实上上诉人对本案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中片面的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是也并未进行详细论述,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对损害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明显看出该四项规定均是从危险来源或过错与事故发生有无关联性的角度规定,而本案上诉人并不符合任何一条,对损害后果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适用该规定。3.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车辆的管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在将车辆出租时,会对车辆进行全方位检查,使车辆排除安全隐患,达到安全标准才进行出租,并对承租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进行审核,以确保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故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
王成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邓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请二审法院核实上诉人的上诉时间。
王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852.12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7501.52元、误工费25082.40元[119.44元×210天(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护理费24293.8元(150天×194.44元-4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2时,被告邓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事故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邓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津弘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12时,被告邓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事故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泰州路兰州路路口处,原告王成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二者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其他诊断头部外伤、血气胸、骨质疏松、半月板变性。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501.52元(其中自费药17912.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成林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5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8000元左右。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自2007年11月起居住于胶州市户,该房产所有人系原告之女刘彩华。被告湘津弘公司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湘津弘公司(甲方)与被告惠迪公司(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并可出租的合法车辆交付给乙方使用、收益,乙方为此需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湘津弘公司将涉案车辆鲁B×××××号出租给被告惠迪公司,被告惠迪公司通过滴滴出行APP将该车对外出租,被告邓涛通过滴滴出行APP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涛驾驶鲁B×××××号车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认定,被告邓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鲁B×××××号车系非营运车辆而对外出租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该车辆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此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惠迪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承租人,通过滴滴出行APP将该车有偿出租给被告邓涛使用,被告惠迪公司应对该车负有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被告邓涛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责论处,被告邓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迪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被告湘津弘公司、滴滴公司、滴滴青岛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7501.52元,经审查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等证据,该项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该项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该项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7001.52元(57501.52元+1500元+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被告邓涛承担39901.06元[(67001.52元-10000元)×70%],被告惠迪公司承担17100.46元[(67001.52元-10000元)×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5082.40元[119.44元×210天(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且定残日为2017年11月30日,故该项支持24360元[116元×210天(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主张护理费24293.8元(150天×194.44元-4872.2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该项支持17400元(150天×116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期间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该项支持2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1534.4元(207574.4元+24360元+17400元+2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邓涛承担99074.08元[(251534.4元-110000元)×70%],被告惠迪公司承担42460.32元[(251534.4元-110000元)×30%]。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邓涛应赔偿原告138975.14元(39901.06元+99074.08元),被告惠迪公司应赔偿原告59560.78元(17100.46元+42460.32元)。被告湘津弘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林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邓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林经济损失138975.14元。三、被告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林经济损失59560.78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2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0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9元,被告邓涛负担2538元,被告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原告王成林负担38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惠迪公司对王成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到本案,惠迪公司将车辆通过滴滴出行APP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人从事出租经营业务并从中获益,该经营行为的本身就可能对社会公众存在一种潜在的不确定风险,而其又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的涉案车辆投入到租赁市场从事营利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其行为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该车辆出租经营的过错责任。即便上诉人在租赁过程中对承租该涉案车辆的邓涛审核了其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但未有效实施安全教育管理,按照利益、责任、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亦应对涉案车辆出租过程中发生伤人事故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或者投保营运车辆保险分担风险,而不能只享有利益不承担任何责任。邓涛在租赁使用该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王成林,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起因、车辆的使用性质和营利情况、过错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惠迪公司对王成林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迪公司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李  勇
书记员   刘云龙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