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周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7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9号。
负责人:杨国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周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888.8元、利息5066.92元、滞纳金744.7元、费用为人民币65.79元,合计18766.21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06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0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3、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表的内容后签字,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0×××69,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开卡使用。截至2007年11月6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2888.8元、利息5066.92元、费用65.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峰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40×××69号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周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峰于2014年1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且声明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40×××69。领用合约约定: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第四条第2款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根据后附《收费标准》,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月。第四条第5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四条第6款约定,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同意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
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述,被告周峰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消费本金12888.8元,利息5066.92元,滞纳金744.7元,费用65.79元,合计18766.21元;其中费用包括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详细明细及金额见交易明细,共计65.79元。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峰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周峰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被告周峰偿还透支款本金12888.8元、截至2017年11月6日利息5066.92元及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的滞纳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再收取信用卡滞纳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被告周峰支付费用,并明确费用具体包括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但其领用合约收费表中并未约定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故对其主张被告周峰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888.8元,利息5066.92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年息24%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担11元,由被告周峰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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