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鹿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智山,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明,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智山、李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8305.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鹿智山病例记载的病情相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鹿智山的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仅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鹿智山胶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记载“扫及L1椎体内见骨折线,相应骨性椎管不窄”,DR检查报告单记载“L1椎体变扁上缘塌陷,呈前窄后宽楔状改变,诸椎体前侧缘示骨质增生像,诸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但鉴定意见书中“三.阅片意见3.3胶州市人民医院2018年2月19日CT+三维重建片(号40177)”记载的“椎管狭窄”不一致,在2018年2月19日的CT检查报告单(CT号40177)并无鉴定意见所述“椎管狭窄”。
鹿智山、陈世恩未到庭发表意见。
鹿智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6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2时,被告李发明驾驶鲁B×××××号车辆在事故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12时21分许,原告鹿智山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马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铁路与胶高路路口处,与沿胶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发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鹿智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发明系其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鹿智山于2018年2月5日至3月1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下胫腓关节分离4.肺部感染5.双侧耻骨骨折6.头面部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7.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右肺不张8.T12压缩性骨折9.左足舟骨骨折10.左足第3跖骨骨折等。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至6月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6421.7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20285.97元。在本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16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鹿智山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为十级损伤;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损伤。2、被鉴定人鹿智山误工期限评为180天,护理期限评为90天,护理人数评为1人。3、被鉴定人鹿智山后续治疗费评为10000元-12000元,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原告已在青岛源聚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702.9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之母钟兆玉,出生于1939年11月2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4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10710元(119元/天×90天),误工费34200元(19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26444.80元(47176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抚养人钟兆玉生活费12227.60元(30569元/年×5年×24%÷3人),病历复印费20.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6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10864.64元,要求被告赔偿20865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鹿智山与被告李发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鹿智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发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李发明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421.74元,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相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20285.97元,并提交书面审核明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1221.74元(106421.74元+3800元+1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0285.97元(20285.97元-10000元),由被告李发明赔偿30%,为3085.79元(10285.97元×30%)。对扣除自费药的剩余损失100935.77元(121221.74元-20285.9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30280.73元(100935.77元×30%)。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710元(119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标准按照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故法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核算,原告事故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702.9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4200元(19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6444.80元(47176元/年×20年×24%)、其母钟兆玉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7.60元(30569元/年×5年×24%÷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50元,提交了收款票据加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应为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40元,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85932.90元(9000元+34200元+226444.80元+12227.60元+20.50元+400元+364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5932.90元(285932.9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52779.87元(175932.90元×30%)。3、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60.60元(30280.73元+52779.87元),合计203060.60元。被告李发明应赔偿原告损失3085.7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鹿智山各项损失2030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发明赔偿原告鹿智山损失308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鹿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
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客观,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丕红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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