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桂善、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桂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欣迪,系管桂善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室谷喜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军,男,×。
上诉人管桂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管桂善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21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878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在2018年1月16日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无需进行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以刘鲁军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其代表公司辞退上诉人属于无权辞退,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明显错误。1、2018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处公司总经理及董事刘鲁军在无正当、合法的理由的情况下手写辞退书给上诉人,该辞退书内容真实、辞退意思表达清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2、刘鲁军作为被上诉人处总经理,该身份具有公司日常事务管理职能和权力,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工,有理由相信这是公司的行为,公司总经理完全享有该管理权限。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辞退意思代表公司意志,该辞退是有效的。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章程》可知,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更能证明总经理辞退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刘鲁军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要求的审批,是否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而具有辞退上诉人的资格,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审批流程问题,与其代表公司辞退上诉人并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工,长期接受刘鲁军的管理和安排,所作的工作安排,客观上也不可能就刘鲁军所作的所有安排要求其出具公司内部审批和相关会议记录。而且,刘鲁军是否越权,属于刘鲁军与公司内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出具《收入证明》背景和内容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出具过该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错误。1、《收入证明》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辞退后,因办理子女留学手续所需,经与被上诉人处财务人员沟通后出具,该证明仅为办理相关手续所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2、该证明内容仅是“收入证明”并非“在职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收入状况,不是劳动关系存续,且在辞退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解除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其他企业办理入职手续,但上诉人子女留学中必须要提供收入证明,上诉人不得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明,不能因被上诉人故意不办理解除社会保险手续而否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该证明载明的年收入为46000元,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自行提供主张的上诉人工资收入不一致,该内容与客观事实本身就不相符,其内容真实性本身就存在问题。三、一审法院以2018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知去上班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作出后达到当事人时已生效。即在2018年1月16日时,被上诉人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该通知己送达至上诉人处,该解除行为己生效,不会因为事后被上诉人其他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变动。2、依据一审审判逻辑,也应当是在2018年1月16日当时解除就已经完成,因为在2018年1月16日时,上诉人也未对该辞退书提出异议,且在2018年1月17日已经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相应赔偿。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要求赔偿后,为逃避赔偿义务才作通知,该通知并不能否定其已实际辞退上诉人的事实。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厂长”一职,根据《公司法》规定,“厂长”并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一审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未就该认定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错误认定上诉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自上诉人入职至今,从未参与过起草、订立、修正,被上诉人也从未就公司章程予以告知和组织学习,该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股东的自治规则,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与另外三人到日本学习,并且每周学习一次规章制度,学习了一年。刘鲁军对车间职工有辞退权,对于厂长、副厂长和财务主管刘鲁军没有辞退权。因为上诉人与刘鲁军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双方有了争吵,当时上诉人提出你有本事辞退我,后来争吵升级,刘鲁军写了辞退书。第二天刘鲁军给上诉人发了让其回单位上班的微信,刘鲁军向社长汇报后社长说刘鲁军无权辞退上诉人,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发函,请求上诉人回单位上班。上诉人主张的出具资金证明用于子女到美国留学与事实不符,此时上诉人的孩子已经在美国留学,出具该证明是上诉人要到美国。
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不支付管桂善经济赔偿金187836元。
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321号裁决书(原件),证明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辞退书,就裁定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将管桂善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书认定:管桂善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处担任厂长一职,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处刘鲁军是无权辞退管桂善的。虽然刘鲁军出具过辞退书,但是系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辞退管桂善,因为刘鲁军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该辞退书也未经公司追认,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在发现管桂善空岗之后,也在第一时间向其发出回单位上班的通知,管桂善接通知后拒不回单位上班。因此,原管桂善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当事人双方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打印件,从工商部门调取),证明公司章程第20条第7项规定,干部职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管桂善作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处刘鲁军无权辞退管桂善。
3、收入证明一份(复印件)、快递详单(打印件)、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证明2018年4月26日,管桂善仍要求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出具过收入证明,并要求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仍在接受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的管理,进一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2018年5月29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再次向管桂善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其回到工作岗位,管桂善收到通知后,仍未回到工作岗位。
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管桂善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管桂善表示从未见到过该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章程是法人设立的条件之一,该章程已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而且是从登记部门调取,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管桂善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辞退书及手机短信照片一份,证明2018年1月16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违法辞退管桂善。
管桂善提交的证据1,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5年12月,管桂善到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处任厂长一职,月工资是4269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劳动保险至2018年6月。2018年1月16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刘鲁军向管桂善出具辞退书,内容为“从今天(2018年1月16日)辞退公司职工管桂善。2018年1月16日,刘鲁军”,该辞退书未盖公章。2018年1月17日,刘鲁军向管桂善发送短信,告知管桂善其无权作出辞退决定,要求管桂善先到公司上班。2018年1月18日,刘鲁军再次向管桂善发送短信,告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管桂善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到公司上班。2018年4月26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按照管桂善的要求,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其担任工厂长职位,年收入总计46000元。2018年5月29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向管桂善邮寄通知书,通知管桂善回到工作岗位,管桂善认可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干部职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总经理一人,负责本公司日常业务。
还查明,申请人(管桂善)要求被申请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为由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0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32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桂善赔偿金187836元(4269元×22个月×2倍)。裁决书下发后,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管桂善之间的劳动合同。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第一,管桂善作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且该辞退书未有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印章,刘鲁军也不是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管桂善应当知道刘鲁军无权代表公司辞退管桂善,而且刘鲁军出具辞退书的次日即告知管桂善其不具有辞退管桂善的资格;第二,仲裁裁决作出后管桂善仍然要求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并在庭审中承认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管桂善劳动关系未解除,且直到起诉时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一直为管桂善缴纳社会保险;第三,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管桂善发出回公司上班的通知,管桂善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至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起诉时,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管桂善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管桂善要求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878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管桂善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对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321号裁决书进行质证,管桂善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管桂善与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一审法院询问管桂善为什么要求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管桂善称:“因为孩子出国需要,管桂善与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所以只有让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给出具收入证明。”
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为管桂善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管桂善同志,男,出生于1966年10月14日,自1995年12月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工厂长职位,主要负责车间生产。其收入由工资和奖金构成,年收入总计:46000元人民币。
二审时,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军称:2018年1月16日吵架时(刘鲁军)当面书写并向上诉人发出辞退书,2018年1月17日短信通知上诉人上班。2018年1月18日再次发短信告知上诉人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上班。2018年5月29日邮寄了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回岗上班。管桂善辩称: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辞退及上班通知都是刘鲁军作出的行为,公司选择性的认可了上班通知的事情。
二审时,双方均认可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自1995年为管桂善交纳社保至2019年1月。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及一、二审调查情况,虽然刘鲁军向管桂善出具辞退书,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2018年1月16日刘鲁军与管桂善吵架时,刘鲁军向管桂善出具了手写辞退书。但,刘鲁军于第二天又短信通知管桂善上班。第三天再次通知管桂善上班,并告知公司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5月29日向管桂善邮寄了通知书,要求其回岗上班,管桂善收到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在刘鲁军向管桂善出具了手写辞退书后,刘鲁军及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及时采取了挽回措施。
二、管桂善作为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认定其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并无不当。即使管桂善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属于公司章程中的“干部职员”。根据公司章程,干部职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刘鲁军虽然是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仅刘鲁军本人出具辞职书,未经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盖章,也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不符合公司章程,且故管桂善应当知道刘鲁军无权代表公司将其辞退,刘鲁军也于出具辞退书的次日即告知管桂善,其不具有将管桂善辞退的资格。
三、仲裁裁决作出后,管桂善仍然要求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了收入证明,收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管桂善同志”,可见,管桂善认可此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管桂善在一审庭审时,两次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这是管桂善的自认行为。
四、至2019年1月,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一直为管桂善缴纳社会保险。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至管桂善起诉时,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无不当。管桂善以青岛新东亚精练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收入证明载明的管桂善收入金额,是否与实际收入相符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桂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桂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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