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秀玲与青岛浩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7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784号
原告:崔秀玲,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镇千佛山。
法定代表人:吕文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秀玲与被告青岛浩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符合劳动法的隶属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自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显示支付单位的名称,交易显示只有2017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该时间之后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该时间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8月15日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9月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未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
二、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索要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于2018年3月2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崔秀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在未提出异议,也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或出具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原告主张自该时间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应视为劳动关系自该时间终止,其主张退休年龄之后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要求确认退休年龄之前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既定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崔秀玲与被告青岛浩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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