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31号
原告:毕善学,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庆,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863767M。
法定代表人:王秋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娟,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善学与被告王秋庆、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被告王秋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78739元,合计1378739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6300元;3、判令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秋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该笔借款由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船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秋庆辩称,是否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记不清了,但有借款这回事,借款数额也记不清了,原告计算利息公式应释明,否则无法答辩,原告应当明确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的基数。
被告鹤顺船业公司辩称,同王秋庆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于如下审判要素无异议:
1、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秋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鹤顺船业在《借款借据》的连带保证人处上盖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期间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打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4%;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仍按本借据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划款信息确认如下:收款人王秋庆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账号:62×××53。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承诺:1、连带保证人对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实现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2、2017年8月21日,肖春霞向被告王秋庆招商银行青岛市南支行账户(账号:62×××53)转款100万元,王秋庆称已收到该100万元借款。
3、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月息2%计息。
4、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支出保险费3000元。
本案争议的审判要素为:1、肖春霞向王秋庆转款100万元是否是毕善学向王秋庆出借的款项;2、王秋庆是否向毕善学偿还过12万元的利息;3、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对于上述争议的审判要素,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肖春霞向王秋庆转款100万元是否是毕善学向王秋庆出借的款项
庭审中,经本院向肖春霞调查,肖春霞称其是受毕善学委托,代毕善学向王秋庆转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肖春霞受毕善学委托,代毕善学向王秋庆转款100万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春霞与毕善学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肖春霞向王秋庆转款的时间(2017年8月21日)、金额(100万元)、转款方式和转款账户(王秋庆招商银行青岛市南支行账户(账号:62×××53)均于《借款借据》的记载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肖春霞向王秋庆转款100万元是代毕善学向王秋庆的转款,该100万元就是《借款借据》上所约定的100万元的出借款。而且被告王秋庆在庭审中还称曾经偿还过12万元的利息,这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与王秋庆的借款成立,否则谈不上偿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王秋庆出借100万元成立。
二、关于王秋庆是否向毕善学偿还过12万元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王秋庆称:“被告王秋庆通过被告鹤顺船业公司会计孙颖个人招商银行卡向安宝鹤分三次转款12万元(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各转款4万元)”,但王秋庆既没有提供转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转款与毕善学有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王秋庆向原告偿还过利息。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的起算时间
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间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打款当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故借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善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善学保险费3000元。
三、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秋庆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47.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二项诉讼费共计13947.5元,由被告王秋庆和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