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子新与江敦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7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764号
原告:史子新,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敦珏,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史子新诉被告江敦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敦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子新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养殖饲料,货款45840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84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敦珏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江敦珏从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养殖饲料,并由原告将水产品养殖饲料送到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3月6日、2013年9月24送货单3份,金额合计为23770元,上述送货单的欠款人有江敦珏字样签名。
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欠款总额实际为45840元,因部分送货单系由被告江敦珏工人所签,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377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22070元将另案诉讼。
又查明,被告江敦珏与庭后到庭称已将原告所有欠款付清,不再欠原告款项。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敦珏称看着不像,需回去核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江敦珏未再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就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本人签名按程序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江敦珏向其购买水产品养殖饲料,并提交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在欠款人处有江敦珏字样签名,被告江敦珏虽称已将原告所有欠款付清,不再欠原告款项,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江敦珏庭后既未提交其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也未就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本人签名按程序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江敦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因部分送货单系由被告江敦珏工人所签,故在本案中仅主张2377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余款22070元将另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敦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敦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3770元。
二、被告江敦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欠款2377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46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人民陪审员  徐延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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