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超与王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9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946号
原告宋志超,男,汉族,2000年6月3日生,住即墨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菲,女,汉族,1990年10月31日生,住即墨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志超与被告王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超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超诉称,2018年3月5日8时许,被告王菲驾驶鲁B×××××号车沿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蒲洼路口处时,遇原告宋志超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拐弯,鲁B×××××号车辆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志超不负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324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伤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64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10550.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之后,超出部分按照条款的约定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王菲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8时许,被告王菲驾驶鲁B×××××号车沿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蒲洼路口处时,遇原告宋志超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拐弯,鲁B×××××号车辆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志超不负事故责任。
宋志超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后向不稳(右);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支具外固定6-8个周,休息3个月,患肢勿负重,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半月内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宋志超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242.66元。宋志超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24286.96元。
原告提交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社保明细、青岛市即墨区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在即墨区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2018年7月毕业,从2017年8月起在青岛大迪印刷有限公司实习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5200元。
2018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宋志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332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志超交通事故致右侧膝关节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志超护理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宋志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宋志超误工期限为180天。5、被鉴定人宋志超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
被告王菲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332号鉴定书、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88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社保明细、青岛市即墨区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志超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42.66元(自费药为24286.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伤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1200元(5200元/月×180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6天×2+7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306050.66元。原告的医疗费43242.66元(自费药为24286.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54842.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44842.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555.7元(54842.66元-24286.96元),自费药14286.96元由被告王菲负担。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203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75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375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763.7元(10000元+110000元+30555.7元+137568元+3640元),被告王菲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86.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超各种经济损失291763.7元(汇入原告宋志超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账户中)。
二、被告王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超各种经济损失14286.96元(汇入原告宋志超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7元,减半收取2953.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75元(汇入原告宋志超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账户中),被告王菲负担137元(汇入原告宋志超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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