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良与刘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4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92号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龙,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姚建良与被告刘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还款本金61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原告返还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14483.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1545.68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7万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4827.67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1545.68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827.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12日,还款起止时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
2.2015年8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3期借款本息,其中偿还本金8750元,利息5733.01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
3.经查明,姚建良系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添米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因此原告自愿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放款7万元给被告,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4483.01元,原告亦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均占用对方款项一定期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应支付被告以4827.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原告应支付被告以9655.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原告应支付被告以14483.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刘华龙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华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建良7万元;
三、被告刘华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原告姚建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华龙14483.01元;
五、原告姚建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华龙以4827.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原告应支付被告以9655.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原告应支付被告以14483.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1167元,由被告刘华龙负担1167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刘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青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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