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与青岛卓琴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4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475号
原告:李帅,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卓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青岛卓琴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付连友,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李帅与被告青岛卓琴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付连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被告青岛卓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第三人付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鲁U×××××旅游车,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欠发原告2018年8月12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8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见过原告,更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在哪儿。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是被告员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的车挂靠在被告处。第三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第三人雇佣了原告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5日驾驶鲁U×××××旅游车,原告报酬由第三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自述事实:2018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第三人认识,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第三人让原告驾驶鲁U×××××车辆进行工作,未到被告办公地址工作过,原告由第三人考勤,每月工资由第三人妻子支付。后原告身体不适,向第三人申请离职,并于2018年8月25日跟第三人办理工作交接,第三人算好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左右,并承诺一周后支付,但后来第三人不同意支付了。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青岛卓琴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付连友车号:鲁U×××××……第二章经营车辆、方式、期限1、……乙方以该车承包经营甲方的客运经营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甲方负责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甲方对乙方所承包地车辆及营运进行管理和服务。……3、本合同自2016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9日止。……第六章乙方权利、义务6、乙方应按每年每车不超过两名驾驶员的规定对雇佣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方可进行经营,并接受甲方管理和参加学习,但乙方需为所雇用的驾驶员承担法律连带责任,乙方所雇用人员发生的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所雇用人员由乙方承担雇用关系的权利、义务……。9、乙方或乙方雇用的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有关规定,被稽查、举报,查证属实的,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损失额给予经济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
2018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2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帅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自认其系第三人招用,从事的工作系第三人安排,接受第三人考勤。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接受被告管理和工作安排,报酬亦系第三人方支付,非被告支付。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允许第三人雇佣人员驾驶车辆。因此,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而驾驶车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陈正洋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张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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