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1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平,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兆光,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不向赵建平支付2013年9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赵建平是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赵建平并非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不应向赵建平支付工伤补偿待遇。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赵建平系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2、一步讲,假定赵建平是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因赵建平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是处于醉酒的状态,其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赵建平系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赵建平主张的工伤待遇也没有依据。1、根据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4)胶民初字第5901号一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可见,赵建平在该公司工作时,其2013年9月工资已经发放,其主张的2013年9月工资没有依据,另外其每月工资并非3400元,其本人在该公司受伤前12个平均工资为3050元,由此可见,赵建平称其月工资3400元系虚假陈述,其应对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按照2013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相应的工伤待遇。2、根据我国法律等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一发生的工伤事故,第三人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支付或经生效判令第三人应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直接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不再重复赔偿上述费用。首先,在本案中,赵建平遭受的事故伤害系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侵权发生的事故,赵建平在与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诉讼中[(2016)鲁0211民初11591号]双方已达成调解:“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赵建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4900元,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平就本案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该款项早已支付。由此可见,赵建平在本案中向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护理费等费用与侵权诉讼一案的费用明显是重复主张,没有依据。其次,赵建平主张的护理费已在其与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中得到了赔付,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赵建平称其得到陪护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没有依据。另,一审法院认为赵建平在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为2640元,与事实不符,赵建平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680元+471336元+282600元,共计761616元。3、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给付赵建平费用50356.89元,在赵建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已得到第三人赔付的情况下,赵建平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得到重复支持,已经给付该503560.89元应当在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重复支持医疗费等费用,未对该503560.89元进行扣除没有依据,与法不合,损害了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赵建平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系赵建平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的内容,并非涉案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诉求。
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不向赵建平支付2013年9月工资3400元、门诊医疗费146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不向赵建平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建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关于赵建平、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号仲裁裁决书、(2014)胶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自2012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未给赵建平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赵建平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由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14第JZ00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鲁028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2017鲁02行终48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赵建平于2013年10月7日被砸伤的事故为工伤事故,赵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3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建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赵建平住院24天,赵建平诉致害人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91号予以审理,在该案中赵建平主张残疾赔偿金72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91.2元、误工费1142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0元、医疗费780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元,合计120万元,要求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0万元,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建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490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4476元、4910元、5309元,赵建平认可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68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项目。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赵建平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医疗费78045.81元;二、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门诊费3630元;三、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拖欠的工资3400元;四、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停工留薪期工资81600元;五、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发生事故后拖欠的工资40800元;六、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辅助器具费34000元;七、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八、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住院期间交通费240元;九、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住院期间护理费7680元;十、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鉴定后的护理费471336元;十一、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鉴定前的护理费282600元;十二、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伤残补助金85000元;十三、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伤残津贴652800元;十四、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社会保险费505324元。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689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建平2013年9月工资3400元,门诊医疗费146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7340元、护理费10742.40元,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伤残津贴36900元、护理费23568元,2018年1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9205元、护理费19112.4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以2018年当年基数按月支付赵建平伤残津贴3245元、护理费2123.60元,此二项随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赵建平丧失待遇领取条件;二、驳回赵建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平之间自2012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未给赵建平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认定赵建平于2013年10月7日被砸伤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16年6月3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建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因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下赵建平因工伤导致的各项待遇。因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没有支付裁决项目的义务,不应当予以支付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赵建平并非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的职工,系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赵建平在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赵建平主张的工伤赔偿待遇不应向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因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与赵建平之间自2012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赵建平于2013年10月7日被砸伤的事故为工伤事故,因此对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建平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及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赵建平工伤赔偿待遇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裁决书的计算标准(计算的2013年9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2016年7月-12月期间伤残津贴17340元、护理费10742.4元,2017年1月-12月伤残津贴36900元、护理费23568元,2018年1月-9月伤残津贴29205元、护理费19112.4元,2018年10月起以2018年当年基数按月的伤残津贴3245元、护理费2123.6元,此二项随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丧失待遇领取条件),但认为其中门诊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赵建平已经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91号中与案外人进行了调解,并取得了赔偿款,进行一次性调解处理,赵建平属于重复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应当得到支持。赵建平诉致害人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91号予以审理,在该案件审理中,赵建平变更赔偿明细为残疾赔偿金72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91.2元、误工费1142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0元、医疗费780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元,涉案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689号裁决书裁决的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如下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7340元、护理费10742.40元,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伤残津贴36900元、护理费2356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9205元、护理费19112.4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以2018年当年基数按月支付赵建平伤残津贴3245元、护理费2123.60元,此二项随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赵建平丧失待遇领取条件,上述支付项目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91号案件审理的赵建平诉致害人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的直接损失赔偿项目未有重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赵建平因工伤导致的下列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7340元、护理费10742.40元,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伤残津贴36900元、护理费2356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9205元、护理费19112.4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以2018年当年基数按月支付赵建平伤残津贴3245元、护理费2123.60元,此二项随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赵建平丧失待遇领取条件。
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赵建平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赵建平主张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其受伤前月即2013年9月工资3400元,赵建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基于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对赵建平的管理义务,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称赵建平受伤前月工资由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因该证据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主张,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赵建平所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赵建平主张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3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赵建平在裁决书下达后没有起诉,视为认可裁决的项目,在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门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故予以确认。
关于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红已给付赵建平费用50356.89元,如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向赵建平赔偿,则该款项应当扣除。因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明细均系赵建平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赵建平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因此对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建平2013年9月工资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7340元、护理费10742.40元,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伤残津贴36900元、护理费2356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9205元、护理费19112.4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以2018年当年基数按月支付赵建平伤残津贴3245元、护理费2123.60元,此二项随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赵建平丧失待遇领取条件;二、驳回赵建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元,由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赵建平与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赵建平于2013年10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建平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赵建平在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未给赵建平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故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赵建平承担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的责任。赵建平于2013年10月7日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一审根据赵建平的伤残等级判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平2013年9月工资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7340元及护理费10742.40元、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伤残津贴36900元及护理费2356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9205元及护理费19112.40元,并判令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以2018年当年基数按月支付赵建平伤残津贴3245元、护理费2123.60元直至赵建平丧失待遇领取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月工资3050元作为计算标准及护理费重复计算不应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赵建平在本案主张的护理费,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91号案件审理的赵建平诉致害人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的护理费未有重合,故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采信赵建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而非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月工资3050元理由,一审对此论述清楚,分析正确,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提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红给付赵建平治疗费用50356.89元应抵扣问题。本院认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高永红给付的50356.89元均系赵建平的医疗费,赵建平以仲裁、一审均未认定医疗费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因赵建平诉致害人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达成调解,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赵建平各项赔偿项目共计504900元,故无法确认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赵建平涉案工伤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换言之,赵建平因涉案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未得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认,而赵建平关于要求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8045.81元的仲裁请求及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提出高永红已支付赵建平50356.89元问题,仲裁未处理。另,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红同时也是案外人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二审中仍坚持主张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与赵建平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经本院多次询问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其主张的高永红给付赵建平治疗费用50356.89元是否是代表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未明确给予肯定回复。综上,对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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