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店子镇南城戈庄村民委员会、王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店子镇南城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
负责人:王化强,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刚,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平度市店子镇南城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城戈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城戈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3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立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中王立刚提交了由时任南城戈庄村支部书记王世杰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王立刚的诉讼主张。该份“欠条”的出具人为村支部书记,上面并无南城戈庄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党支部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而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农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村党支部并不能直接参与村委会具体的村务管理,仅是起到领导、监督和支持作用。结合本案,村委会如需平整土地也属于南城戈庄村委会的具体村务管理事宜,应由南城戈庄村委会自行负责执行,而并非是由村党支部具体负责处理。故原村党支部书记王世杰以村委会“平整土地”为由向王立刚出具的欠条是无效行为。另外,一审中南城戈庄村委会已经辩称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应当要求王立刚继续举证以证实该笔欠款存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王立刚作出要求,而仅依据该份欠条,作出要求南城戈庄村委会支付欠款的判决,显属错误。
王立刚辩称:王立刚出具的欠条系当时南城戈庄村文书兼村主任王朋涛结算后书写的,由村支部书记王世杰确认签字。该款项南城戈庄村委会已经到镇经管站入账并在村务公示栏公开。王世杰属于职务行为,王立刚在一审中撤回对王世杰的起诉。南城戈庄村委会称欠条无效、对欠款不知情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南城戈庄村委会支付王立刚劳务费4641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南城戈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至6月,南城戈庄村委会雇佣王立刚用推土机平整该村北河崖土地,共计欠王立刚劳务费59410元,已付13000元,尚欠46410元未付。2016年1月18日,时任村支部书记王世杰为王立刚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立刚2014年北河崖平整土地,共用时457小时10分钟,每小时130元,共合计五万玖仟肆佰壹拾元整(59410元),书记:王世杰,欠款人:平度市店子镇南城戈庄村委会”。王世杰到庭表示该款项确系其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为村里平整土地欠的钱,且该款项已于2016年10月份到经管站入账。
王立刚曾于2018年2月9日起诉到村委会给付该欠款,但因南城戈庄村委会当时处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缺职的特殊状态,无法出庭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立刚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刚受雇于南城戈庄村委会平整该村北河崖土地,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南城戈庄村委会应根据王立刚提供的劳务相应给付劳务费。南城戈庄村委会虽主张对该欠款事实及该款项是否已经在镇政府经管站入账不清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南城戈庄村委会同期会计账簿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南城戈庄村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时任村支部书记王世杰为王立刚出具的欠条系南城戈庄村委会拖欠王立刚劳务费的有效凭证,王立刚持该欠条要求南城戈庄村委会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立刚主张的利息,南城戈庄村委会应自王立刚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南城戈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立刚劳务费464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6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南城戈庄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南城戈庄村委会提交了平度市店子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南城戈庄村欠王立刚推土机工时费59410元,已纳入账内。于2014年1月28号支8400元,2015年8月20号支10000元也已纳入账内,账面尚欠王立刚41010元。”南城戈庄村委会据此主张其尚欠王立刚劳务费41010元。王立刚对已付款数额有异议,称其收到的两笔劳务费分别为10000元及3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立刚向南城戈庄村委会提供了劳务,南城戈庄村委会应依约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对于南城戈庄村委会向王立刚的已付款数额存有争议,对此南城戈庄村委会作为付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南城戈庄村委会仅提交了平度市店子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向王立刚付款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王立刚自认的收款数额确定南城戈庄村委会尚欠王立刚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南城戈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店子镇南城戈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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