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书聪与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5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561号
原告:郝书聪,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现住胶州市。
原告郝书聪与被告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到庭参加诉讼,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书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截止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险费67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用途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郝书聪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报销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按原告的要求向被告转账25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2.5%,合同还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户房产(鲁2017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782号)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同年3月13日到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权利人为郝书聪。
3月15日,郝书聪让证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永转账250,000元。借期届满后,赵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郝书聪催款无果。
本院认为,郝书聪与赵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赵永作为借款人拖延不还于法无据,应向郝书聪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赵永应当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庭审原告方主张的年息24%向郝书聪支付借款利息。郝书聪要求赵永支付借款利息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675元,该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请求费数额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书聪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书聪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截止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书聪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元,保全费2770元由赵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佳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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