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隋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上诉人王某丈夫。
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隋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未向上诉人释明变更案由,也没有根据查明的情况主动变更案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隋某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上诉人转账的150万元,在隋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取得该笔款项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其获得150万元款项即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隋某、王某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朋友称被告欲借款,原告按朋友指示向被告隋某支付150万元。后原告收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传票,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被告隋某与案外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另案诉讼中,被告隋某称原告向其支付的150万元系案外他人偿还的借款,即被告隋某误认为该款项系他人还款。被告取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14:41:03,原告管某通过其所属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隋某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隋某向案外人杜某转账150万元。同日15:02:43,原告收到案外人杜某转入150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隋某以案外人杜某、辛某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某、辛某偿还借款本金977500元及利息。杜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判决。2017年11月22日,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2017)山元律函字第119号《律师函》,载明“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杜某、辛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就杜某要求返还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向您汇款150万元的相关事宜,郑重致函如下:2016年1月28日,杜某、辛某通过刘某的介绍向隋某借款150万元,后因上述借款担保无法满足双方约定,隋某不再向杜某、辛某提供贷款。同日,杜某、辛某在返还借款本金过程中根据刘某的指示以及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将隋某所出借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直接返还至借款本金提供账户(即您名下的银行账户)。现根据(2017)鲁02民终695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杜某、辛某向您的付款行为不能产生消灭隋某与杜某、辛某的债务,即杜某、辛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您汇款150万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偿还隋某的借款本金。基于上述情况,杜某、辛某特委托本律师事务所向您函告如下:因杜某、辛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您汇款150万元无法认定为偿还隋某的借款本金,同时您与杜某、辛某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故2016年1月28日向您汇款15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且造成了杜某、辛某的损失,请您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返还杜某、辛某150万元款项,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29日至发函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逾期,辛某、杜某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您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杜某转账150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案外人王某某电话录音,王某某陈述曾向被告借款75万元,通过案外人刘某还款35万元,尚有40万元未付,进而证明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求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在前案和本案中自述系刘某借款或他人借款,进而按照刘某指使向被告转账支付诉争款项;隋某则坚称系原告替刘某偿还借款。从当事人自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借款亦或还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基于民间借贷,款项性质和目的非不当得利审查范围。第二,原被告均承认款项流转受刘某指使,常理15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基本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但在本案中,双方对转账发生原因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单方主张,亦不能确认为不当得利。第三,按照原告思维逻辑,既然隋某向杜某追索款项并获支持,杜某就通过律师函形式向原告追讨款项,则原告也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进而形成互相抵销债权债务关系。但从不当得利本意看,系以当事人既有利益损失为基础,而各方之间的行为以消灭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为根本目的,显然与不当得利宗旨不符。同理,因原告之诉不属不当得利之诉,则其对王某的诉请亦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涉案150万元包含王某某还款7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2016)鲁0202民初4151号一案对当时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审理清楚。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联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管某受案外人刘某指示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隋某账户汇款15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隋某通过案外人刘某向其借款。被上诉人隋某认可收到上诉人汇款150万元,但抗辩称该款项系隋某向案外人刘某主张的债权,系案外人刘某偿还其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150万元系被上诉人隋某通过案外人刘某向其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隋某之间的转账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依据”情形。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隋某借款,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释明当事人变更案由,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起诉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由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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