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309号
原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441057899。
法定代表人:朱观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崔晨曦,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政,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一(侯政之父),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飞利公司)与被告侯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飞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崔晨曦,被告侯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飞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7000元、二倍工资差额5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4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7000元、二倍工资差额52600元。但该仲裁委员会至今未向原告正式送达该法律文书,原告对该份裁决书的内容感到非常惊讶,因为根本就未参与该仲裁,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与侯政也没有发生过劳动关系,也不认识侯政。原告因此调阅了该仲裁案件的卷宗,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送达的地址不是原告的法定地址。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的原告的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薛辛庄小区23号楼二单元502室,本案中均是按照该地址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这显然不是原告的办公地址,原告因此一直没有收到过有关文书。原告是温州的企业,怎么可能在山东设立办公地点呢?明显违反常理。原告的办公地址是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3幢4楼),该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可以公开查询,然而让人疑惑的是,本案的经办人员违反常理,不向原告法定地址送达文书,反而相信侯政提供的未经核实的地址,显然违反法定程序。2、代理原告参加仲裁的委托手续是虚假的。案卷材料中的委托手续上加盖的原告的印章均为伪造,原告的公章是有印章编码的,而本案的委托手续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印章编码,显然是假章。另外,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也明显与仲裁无关,内容为“本人朱观疆系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叶海山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某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这样的授权书显然与劳动争议仲裁毫无关系,本案接受了这样的奇怪的授权委托书,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3、定案的证据中没有一份与原告有关联。侯政提供的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自制的工资表、加盖假章的合同尾页等,这些证据都与原告没有关系,且部分是虚假证据。因此,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诉讼,恳请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
侯政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裁决书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被告侯正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记载被申请人“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观疆、项目负责人叶观海,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薛辛庄小区23号楼二单元502户。2018年5月22日,叶观海作为温州飞利公司的代理人向仲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朱观疆系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叶观海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规程结束”。其中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温州飞利公章。”加盖温州飞利公司公章的答辩书第3条记载“申请人在实习期间因考虑前期工作辛苦工资4200元/月。”2018年7月26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叶观海邮寄裁决书的地址是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薛辛庄小区23号楼二单元502户,2018年7月28日的查询回执显示签收人“他人收菜鸟驿站”。
温州飞利公司与青岛力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与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青岛御园5号项目(北区)幕墙及门窗工程订购、安装等工程及工程总价款换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温州飞利公司承包了位于黄岛区江山南路与富春江南路(薛辛庄)的御园5号项目G6、G8的玻璃幕墙工程。2017年9月14日,王洪启向温州飞利公司作出承诺书,记载该工程由王洪启实际施工,借用温州飞利公司的资质挂靠在温州飞利公司名下经营。王洪启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2016年11月10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1000元;2016年11月15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300元;2016年11月20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1000元。2017年1月4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4000元;2017年1月25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6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800元;2017年3月31日,王洪启通过支付宝向侯政转账1000元;2017年6月18日,王洪启通过支付宝向侯政转账1000元。
2017年10月1日,王洪启通过支付宝向侯政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2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500元,2018年1月4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500元,在2018年1月4日之后,侯政自认王洪启还给了500元生活费。
2018年4月19日,侯政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温州飞利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8年7月9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448号裁决书,裁决温州飞利公司支付:1、工资47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600元;3、驳回侯政的其它仲裁请求。温州飞利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1、侯政提交2016年至2018年期间温州飞利公司陈杰总监与其的邮箱往来。2860216025、184××××2577是温州飞利公司的邮箱号。
温州飞利公司称,2860216025、184××××2577不是温州飞利公司的邮箱号。
2、侯政提交2017年9月18号、2017年9月19号发给温州飞利公司陈总监的顺丰快递及由陈杰签字签收的回执、陈杰在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9日发给收件人侯政位于黄岛区富春江路北薛辛庄的顺丰快递,这个地址也是仲裁的送达地址。
温州飞利公司对特快专递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3、侯政提交由叶海山签字的“2017年工资表”,证明截止2017年8月9日欠侯政工资27500元。侯政主张:2017年8月-2018年1月19日期间5个月的工资按4200元计算。
温州飞利公司对微信转账工资的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侯政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将原告温州飞利公司的地址列为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薛辛庄小区23号楼二单元502户,与温州飞利公司实际的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不相符,因此,造成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温州飞利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仲裁裁决书错误,导致温州飞利公司未收到;且在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的人员叶观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权限也不是参加仲裁诉讼的权限,叶观海没有温州飞利公司的授权,其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温州飞利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对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予以审理。
侯政主张2016年10月3日到温州飞利公司的御园五号项目部工作,但该主张与温州飞利公司提交的王洪启以温州飞利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力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与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及王洪启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承诺书时间不相符,侯政主张跟随叶海山干活,叶观海欠其工资,但未提交叶海山属于温州飞利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洪启自2016年10月3日就承包了御园五号项目,故,对侯政主张的自2016年10月3日就在御园五号项目部工作,叶海山欠其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侯政自2017年9月14日到工地工作,除了2017年10月1日王洪启通过支付宝向侯政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2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500元、2018年1月4日王洪启通过微信向侯政转账500元、在2018年1月4日之后,侯政自认王洪启还给了500元生活费外,温州飞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侯政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侯政主张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42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侯政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16800元(4200元×4个月),2018年1月15日至1月19日正常工作日4天的工资为772.41元(4200元÷21.75天×4天),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572.41元(16800元+772.41元)。温州飞利公司已支付给侯政的11500元,应当从中扣除,侯政工资为6072.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温州飞利公司应当自2017年10月14日前与侯政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温州飞利公司未与侯政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应自2017年10月14日起向侯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72.41元(4200元×3个月+4200元÷21.75天×4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侯政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6072.41元。
二、原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侯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72.4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