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287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指控事实

2019年3月20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B6Y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唐山路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5mg/100ml,系醉酒。

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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