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等与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91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19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山镇人民路2号2。
法定代表人:王朱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永,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张绍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成立,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5年5月注册,2015年5月15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食品用香料;食用芳香剂;香兰素;香草。2015年5月15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瑞可莱餐饮配料公司使用该商标。经过两原告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肉宝王”商标在国内荣获了诸多荣誉,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在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随着“肉宝王”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市场占有率越来越大,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肉宝王”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香巴尔肉宝”商品上使用,长期在网络上和全国各地大肆销售。而“香巴尔肉宝”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同一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被告曾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0320号关于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2016年12月2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而败诉。综上,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是答辩人并未使用被答辩人注册的“肉宝王”商标;二是答辩人使用“香巴尔肉宝”商标,已经经过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权利人为答辩人,经查询,该商标目前状态正常,并未被宣告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答辩人目前将自己注册的商标用于自己的产品合理合法。三是答辩人在产品上使用的“香巴尔肉宝”商标与被答辩人的“肉宝王”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是近似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两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认为二原告为关联公司,因此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5、
青岛市中院2013青知民初第26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参加行业内活动部分照片打印件及所获得的证书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认定肉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打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香巴尔肉宝王的无效宣告裁定书,2016京73行初68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书都对肉宝王商标是注册商标,不是行业通用名称作出认定。两原告自肉宝王注册至今一直在长期大量推广宣传,使得“肉宝王”商标在业内荣获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在2016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曾恶意抄袭注册原告肉宝王注册商标,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证明被告的侵权具有主观恶意,法院应当加重判罚。被告对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照片打印件及所获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咸味食品香精[液体、固体(粉末)、浆(膏)状]生产、销售,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2005年5月14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香草(香味调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0320号关于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裁定予以无效宣告。2017年5月9日,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87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应予无效宣告,驳回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刘云鹤、工作人员韩雪,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调料城华源调味品商铺,石成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55元购买了1桶调味香精,并当场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保全物品进行拍照封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于2018年8月8日出具(2018)黑哈证内民字第2043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香巴尔肉宝”食品用香精1桶、名片及收据各一张。产品标签上标有“香巴尔肉宝”、“香巴尔系列食品用香精”、“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云山镇人民路2号2”、“产地:山东省青岛市”等字样。“香巴尔肉宝”字体居中,大且醒目,其中“肉宝”两字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中的“肉宝”文字完全相同。名片中显示有“于成玲”、“哈尔滨市道外区华源调味品批发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调料城一层1050号”等字样。收据上显示“华源调味品批发部”、产品名称:“500肉宝王”、数量:“1桶”,金额:“55”等信息。
2018年8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慧、公证员助理滕艳彤,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香巴尔肉宝王”后,购买了商品链接为“中德香巴尔肉宝F834肉类增香剂肉香王美国肉宝500g【1桶.】”的被诉侵权产品1桶,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2018年8月20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8年8月28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98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香巴尔肉宝”食品用香精1桶。产品标签上标有“香巴尔肉宝”、“香巴尔系列食品用香精”、“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云山镇人民路2号2”、“产地:山东省青岛市”等字样。“香巴尔肉宝”字体居中,大且醒目,其中“肉宝”两字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中的“肉宝”文字完全相同。
2019年3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慧、公证工作人员孙怡,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在“淘宝网”主页输入“肉宝王”,进入“肉宝王-淘宝搜索”页面,单击页面中“销量”,浏览页面,先后点击显示“香巴尔肉宝F818肉类增香剂肉香王美国肉宝500g增香去腥肉香王调料”、“包邮香巴尔肉宝F828高浓度肉类增香剂肉香王粉500g18年7月”、“香巴尔肉宝F834肉香王卤菜香精增香剂肉制品增香去腥”、“香巴尔肉宝F834肉类增香剂500g肉味王肉宝香中德肉香王包邮”等商品链接,进入上述商品网页,均显示“厂名: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字样。点击显示“中德香巴尔肉宝F834肉类增香剂肉香王美国肉宝500g【1桶.】”的商品链接,显示“厂名:青岛香巴尔食品添加剂有限…”等字样。2019年3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459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本案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山镇人民路2号2,注册资本960万,法定代表人王朱佳,成立日期2006年7月20日。经营范围:食品添加剂生产;调味品、调味料生产;初级食用农产品(八角、茴香)零售。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香巴尔肉宝”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现处于公告期,且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底已启动上述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因此,两原告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明了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及产地,且上述信息同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完全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有足够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包含食用香料,与被诉侵权产品食品用香精系类似商品,存在竞争关系。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名“香巴尔肉宝”居中且位置突出,字体大而醒目,与原告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中“肉宝”二字构成近似,该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结合原告该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的事实,被告的该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2017年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认定被告第11151650号“香巴尔肉宝王”商标无效宣告之后,被告仍在“淘宝网”等电商平台上存在大量销售“香巴尔肉宝”等商品的销售证据,因此足以认定本案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属恶意侵犯商标权,且存在多次侵害同一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恶意。综上,本院依据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二、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被告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魏忠华
书记员李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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