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267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673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奕,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7.22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797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个人借款合同、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1份,被告李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2日,被告李奕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二代APP社会化”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日利率为0.04%,月利率为日利率*30。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如甲方选择等额本息的,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应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付;同时每天按欠款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甲方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乙方款项。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定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黄山路库区一巷19号1-1为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业务开展期间、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2、2018年3月23日,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李奕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9000元,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已还借款本息1301.46元,尚欠本金7977.22元。违约起算日为2018年6月13日,原告主张违约起算日为2018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海尔消费金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奕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李奕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本息1301.46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7.22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未还借款本金7977.22元基数,自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次日起即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未还借款本金7977.22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77.22元。
二、被告李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797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奕负担,被告李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齐青华
书记员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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