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韩树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5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士奎,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树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来文化)因与被上诉人韩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贝莱文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1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18日,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7月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韩树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贝来文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贝来文化与韩树玲之间自2017年4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贝来文化不支付韩树玲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双倍工资15062元。
贝来文化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同仲裁时提交):
1、人力资源市场求职人员登记表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树玲于2017年3月25日在贝来文化处办理入职登记。
2、韩树玲2017年4月18日提出离职的离职手续单正、反面内容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树玲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离职。说明一下该离职手续单有正反二面,正面上有韩树玲本人书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并签字确认,正面的尾部有韩树玲本人的签字,正面有韩树玲所在生产部门负责人余洋于2017年4月18日签字同意其离职,反面有余洋于4月18日在该离职手续单尾部签字确认。仲裁时韩树玲对证据离职手续单既不认可也不否认,也没有进行鉴定申请,但是该证据确认了韩树玲在贝来文化处的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
3、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没有韩树玲名字,贝来文化并未给韩树玲投保商业险。
韩树玲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韩树玲本人书写;对证据2中韩树玲签字是本人所写,离职手续单中没有韩树玲书写的时间,也无法证实韩树玲的离职时间,离职手续单仅属于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解除劳动关系,其应该有相应的离职申请表,事实上申请离职并不代表必然离职,并不能推翻韩树玲的仲裁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保险所附名单有异议,贝来文化只是提交了部分被保险人名单,韩树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同一保险合同中有韩树玲的名字,同时可以看出贝来文化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了意外险。
韩树玲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用手机拨打95519中国人寿客服电话的录音原始载体及其刻录光盘、书面整理资料各二份,证明贝来文化为韩树玲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12月6日韩树玲在贝来文化处工作时受伤被送到民安医院治疗的事实。
贝来文化对韩树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韩树玲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其在贝来文化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病历中的陈述仅为韩树玲的自述,贝来文化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贝来文化对韩树玲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贝来文化对韩树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贝来文化为自己单位的职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合同号为2017370235818700003067的保险单,投保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保险范围是医疗费、意外伤害、意外住院等。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韩树玲韩树玲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韩树玲与贝来文化自2017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贝来文化支付韩树玲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3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韩树玲与贝来文化自2017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贝来文化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树玲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62元。三、驳回韩树玲的其他仲裁请求。
贝来文化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并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韩树玲自述2017年7月到贝来文化处工作,工作至受伤之日2017年12月6日,12月7日后再未去工作。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发放工资现金3600元(每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贝来文化认可单位为自己的职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合同号为2017370235818700003067的保险单,投保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保险范围是医疗费、意外伤害、意外住院等。韩树玲提交的用手机拨打95519中国人寿客服电话的录音中载明,贝来文化为韩树玲在中国人寿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合同号为2017370235818700003067,韩树玲在该保险名单中,投保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根据团体意外险的保险性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于贝来文化对韩树玲的管理义务,其对韩树玲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韩树玲在庭审中自述自2017年7月到贝来文化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贝来文化与韩树玲自2017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基于贝来文化对韩树玲的管理义务,贝来文化对双方书面劳动合同订立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贝来文化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贝来文化主张其不支付韩树玲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应举证证明,贝来文化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根据庭审中韩树玲所述的2017年7月到贝来文化处工作至2017年12月6日受伤,2017年12月7日再未去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双方均认可韩树玲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资合计15602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贝来文化应支付韩树玲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5602元。仲裁时韩树玲主张36000元,仲裁裁决书裁决贝来文化支付韩树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62元,且韩树玲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贝来文化应支付韩树玲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韩树玲与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树玲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62元;三、驳回贝来文化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树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关于贝来文化为韩树玲投缴团体意外险(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的原因。二审时贝来文化称:当时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有误,对此没有证据证明。韩树玲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办理团体意外险需要韩树玲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不存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问题。
本院认为,贝来文化为韩树玲等单位职工,办理了合同号为2017370235818700003067的团体意外险,投保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韩树玲2017年7月到贝来文化单位工作,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贝来文化与韩树玲建立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令贝来文化向韩树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贝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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