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青岛发达海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左东村。
法定代表人:胡可胜,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发达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1号2号楼2单元1302户。
法定代表人:孙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云,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可,山东吴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云发达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毛家社区居委会北2米。
法定代表人: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可,山东吴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以下简称“左东海绵厂”)与被上诉人青岛云发达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达海绵公司”)、青岛发达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海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可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被上诉人发达海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佐东海绵厂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供货关系是上诉人与云发达公司之间,并非与发达公司之间。上诉人一审举证能够证明该事实,二审将补强该证据。原审认定发达海绵公司确认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没有交易凭证等履行合同证据,发达海绵公司经理于炳云愿意替其子云发达海绵公司经理于龙偿还部分欠款,两证人可以证实。云发达海绵公司经理于龙与上诉人有业务关系,于炳云愿替儿子偿还部分欠款应依约承担责任。2、一审对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错误。云发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与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炳云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32万元系上诉人经两证人协调为快速拿到货款所作的让步,而非实际欠付货款数额。同时该证明载明了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32万元的违约责任及上诉人不再给予货款数额的优惠,应按原货款数额490612.6元支付。
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是:1、本案上诉人诉状中称2012年6月起与云发达公司发生的业务,根据工商局登记云发达公司2013年7月成立,与上诉人双方没有往来。2、本案只有49万元的欠款关系,为了确认欠付由谁支付的问题,2016年3月20日上诉人与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炳云明确了49万的欠款是青岛发达公司欠的,证明已经载明发达公司只欠32万元,经过对帐上诉人也认可发达公司已经付清欠款。3、上诉人要求恢复49万元应以证明为准。要求维持原判。
左东海绵厂一审诉讼请求:1.云发达海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0612.6元;2.发达海绵公司在3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云发达海绵公司、发达海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1月18日,云发达海绵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款¥448326元(肆拾肆万捌仟叁佰贰拾陆)”。云发达海绵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于龙在该欠条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云发达海绵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海绵款¥42286.60元(肆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陆角)”。云发达海绵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于龙在该欠条上签字。2016年3月20日,时任发达海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炳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炳云欠胡可胜货款肆拾玖万元,2016年3月20日协商,2016年还款壹拾万元,2017年还款壹拾壹万,2018年还款壹拾壹万元。如有违约,由于炳云负违约责任。(账清)”。于炳云及胡可胜在该证明上签字。
原审另查明,云发达海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龙与发达海绵公司上任法定代表人于炳云系父子关系。原告庭审中虽主张系与云发达海绵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既出具欠条又出具证明的原因,发达海绵公司述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系发达海绵公司,欠条系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云发达海绵公司替发达海绵公司手写,《证明》系发达海绵公司与原告协商出具,载明还30万后账清。没有履行《证明》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将欠条还给发达海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系与云发达海绵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有两份欠条及《证明》。涉案两份欠条系2014年、2015年出具,而《证明》系2016年出具,该《证明》应认定为原告与发达海绵公司对于涉案买卖业务进行的明确约定,该约定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称《证明》上载明的“于炳云欠胡可胜货款”系笔误,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发达海绵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发达海绵公司应当按照《证明》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支持发达海绵公司偿还原告海绵款3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发达海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货款320000元。二、驳回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负担2559元,由青岛发达海绵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公告费300元,由青岛发达海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6月27日开具给云发达公司的8万元货款发票,证明上诉人与云发达公司供货关系的补强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事实上是于炳云的儿子从部队回来,有政策上的优惠,于炳云是儿子的名义成立的,发达公司从2005年就有海绵业务,双方实际没有交易这么多,发票有虚开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就是否收到发票,被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时间未做答复。
上诉人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于炳云、胡可胜是战友关系。两人经证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20日证明签字是证人所签,原因是胡可胜跟证人说于炳云欠40、50万了,不能再供货。之后证人和胡可胜一起到青岛找于炳云,希望两人能够得到解决。证人对胡可胜作工作,崔某对于炳云作工作,一开始胡可胜提出40万元,但于炳云不同意,经证人许某协调,最终以32万元的价格双方达成了协议,出具了该份证明。如果违约证人许某和崔某就不参与。32万元交付后帐清,如果不能支付32万元协议就失效了,因为32万元是49万基础上形成的,于炳云说一定执行这个协议,胡可胜担心不履行,许某就说按原数额起诉就行了。上诉人申请证人崔某出庭,崔某称证明是崔某书写,原数额是49万元,协商后是32万元,达成协议是于炳云分三次给胡可胜钱,如果有违约责任当时没有写明白。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云发达海绵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同时加盖青岛云发达海绵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也提交向云发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对于是否收到发票被上诉人云发达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云发达海绵公司存在共计490612.6元欠款的事实。2016年3月20日,于炳云出具《证明》,证明于炳云欠胡可胜货款49万元,同时约定分三次偿还32万元,如有违约由于炳云负违约责任(账清)。上述证明是于炳云确认偿还上诉人欠款的承诺,但于炳云出具的证明并不包含将原云发达海绵公司债务转由于炳云或发达海绵公司的意思,也没有于炳云或发达海绵公司加入债务清偿即免除云发达海绵公司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发达海绵公司未按照证明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欠款,云发达海绵公司、发达海绵公司对上诉人债务并未消灭,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发达海绵公司主张涉案债务系由发达海绵公司和上诉人的业务产生,云发达海绵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业务关系,但发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云发达海绵公司也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云发达海绵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发达海绵公司书面承诺承担债务,也未有免除云发达海绵公司债务的明确表示并得到上诉人确认,在发达海绵公司未按承诺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发达海绵公司也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云发达海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货款490612.6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青岛发达海绵有限公司对青岛云发达海绵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59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9元,共计17618元由青岛云发达海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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