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传、朱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27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传,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民,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芳,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永传因与被上诉人朱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永传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部分,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可以看出借款的事实是实际发生了,只是被上诉人没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偿还借款214000元。2.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四笔借款,被上诉人该四笔借款款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判决书没有认定,判决被上诉人只偿还银行转账34000元,对上诉人不公。3.2018年7月6日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辩称向上诉人出具的四份借条形式上无异议,但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借条的含义,且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对借款214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一致,明显是赖账的表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判文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朱晓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永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朱晓芳立即给付陈永传借款2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晓芳承担。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3日,朱晓芳向陈永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整)。借款:朱晓芳2015.1.3号”。2015年2月10日,朱晓芳向陈永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传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借款人:朱晓芳2015.2.10号”。2015年7月24日,朱晓芳向陈永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永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朱晓芳2015.7.24号”。2016年11月4日,朱晓芳向陈永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朱晓芳2016.11.4”。2015年2月5日,陈永传向朱晓芳银行转帐4000元。2015年3月15日,陈永传向朱晓芳银行转帐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朱晓芳向陈永传出具借条4份,朱晓芳辩称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陈永传提交了向朱晓芳转帐34000元的转帐记录2份予以证明,对于借款中34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永传主张的其他借款,陈永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作处理,陈永传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朱晓芳辩称期间朱晓芳所出具的借条均用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双方关系结束后,朱晓芳通过现金和转账全部还清,朱晓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陈永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陈永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朱晓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永传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二、朱晓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永传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陈永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875元,由朱晓芳负担457元,由陈永传负担24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共计214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称借款事实均未实际发生。鉴于双方均认可在借条出具期间,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上诉人对于款项用途的陈述一、二审不完全一致,故一审根据转账情况认定借贷金额为3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永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珊珊
方高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