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国与石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8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877号
原告:孙兆国,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石惠,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兆国诉被告石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国、被告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20日之间,被告石惠从原告处分七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未约定月利息。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七次向被告石惠转账4万多元人民币,被告石惠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惠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与被告离婚。2017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想要复合,被告让原告把工资卡放在被告处,除了每月的房贷6400元,其余原告的工资均转入被告卡中用于共同生活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把被告的身份证、社保卡、车钥匙扣留的情况下所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也不都是转给被告的,原告每月工资一万元左右,每月房贷64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提是让原告把孩子弄到青岛就把钱给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花费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己的花费,微信转款10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6400元是还房贷的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惠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惠给原告孙兆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石惠。乙方:孙兆国。双方经协商约定,甲方欠乙方4万,于5月27日之前还清。甲方车钥匙、医保卡、身份证押在乙方处,还清后归还。原告孙兆国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2014年结婚,2016年5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当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负责;2017年10月,原告为了孩子希望与被告关系好转,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把工资卡交给其管理,每月原告的房贷6400元,被告转给原告,其余款项被告就转出了;2018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感情出现矛盾,分居后原告就和被告提出工资卡里钱的事情,希望算清楚,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是被告花费的,也有一些是原告之前的积蓄,经过双方对账后,转出了55000元左右,2018年4月5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共同生活支出5000元,剩余的4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交账户明细一宗,证明共向被告石惠出借使用54695元,被告石惠于2018年4月5日偿还1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7日尚欠4469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石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3日,被告石惠发送“你借给我的四万块钱,我会尽快还给你,最近手头紧”,原告孙兆国发送“我有借条,还有转账记录,你别赖着不还,你已经欠了四个月了”,被告石惠回复“你老是催什么催,再催我就不还了”;2018年10月24日,被告石惠发送“还要扣掉你的房贷,剩下的你算算吧,我现在手头很紧张,等我宽松点吧”。被告石惠在庭审中提交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账单一宗,证明向原告及其父亲转账情况及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惠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抗辩称是原告逼迫所写,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石惠承担,现被告石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款项交付情况,被告认为该些花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花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惠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未能显示转款时间,关于转款金额部分未能显示,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情况,但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偿还了10000元。再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石惠明确表示所欠原告的四万元钱同意归还。综上,原告孙兆国与被告石惠之间构成借款关系,现款项已过清偿期限,被告石惠未偿还借款,原告孙兆国要求被告石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兆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石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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