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86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0年4月2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108年3月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青岛市安达路和海伦路的路口处,将一包约0.5克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
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青岛市安达路和海伦路的路口处,将一包约0.5克的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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