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兰广孝、梁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201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201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30363W。
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广孝,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吉红,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6号东方商务楼1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
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翔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兰广孝、梁吉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品与被告兰广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被告梁吉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5日,被告兰广孝驾驶被告梁吉红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甲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兰广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甲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刘甲生的车辆核定损失数额为28000元,后原告依刘甲生申请向其支付了理赔款28000元,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追偿款28000元,其中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6000元,按70%驾驶为182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兰广孝、梁吉红赔偿。
被告兰广孝辩称,被告梁吉红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该事故期间系我借用梁吉红的车辆,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梁吉红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兰广孝借用我的车辆,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甲生在原告处对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1401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8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兰广孝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甲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营流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车损及刘甲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兰广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甲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刘甲生投保的鲁B×××××号小客车核定损失数额为28000元,后原告向刘甲生支付了理赔款28000元,刘甲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被告兰广孝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广孝、梁吉红认可兰广孝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从事营运活动,但认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免责条款,被告梁吉红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另查明,B72KC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梁吉红,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梁吉红,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梁吉红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兰广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甲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保险人刘甲生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刘甲生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系免责条款,被告梁吉红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保险追偿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6000元,按刘甲生与被告兰广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200元(26000元×70%)。被告兰广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吉红发生该事故期间将车辆借给被告兰广孝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广孝、梁吉红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追偿款202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浮山所支行的22×××68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浮山所之后的22×××68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建设
审 判 员  王振荣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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