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32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并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尹某、孙有功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人王某某、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私自刻制的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授权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薛悠代理上述二公司参与诉讼,薛悠代理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与尹某、孙有功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7)鲁0282民初99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被法院冻结。经鉴定,王某某使用的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赵某、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本院(2017)鲁0282民初9991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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