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冷强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69、171、175、177、179号。
主要负责人:崔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强强,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强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的举升门标牌、举升电动撑杆(左)、(右)进行了更换,且未提供更换上述配件的进货明细,以上配件的更换费用不应进行赔偿(21580元)。
被上诉人冷强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所称的车辆配件进行了维修及更换,有汽修厂提供的配件进货单及维修明细以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冷强强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冷强强保险金43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冷强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冷强强名下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交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2981.80元;并交投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2017年10月5日14时许,冷强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开启后车厢盖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车库顶墙面相刮,致该车损坏。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1000元,冷强强为此支出评估费2050元。上述损失均为冷强强的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冷强强事发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称,涉案车辆后备箱开启倒车时造成后挡风玻璃受损,即玻璃单独损坏了,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内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冷强强提交的评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程序上有瑕疵,申请重新评估。本案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冷强强支付维修费6000元,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冷强强为自有鲁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为442981.80元,冷强强缴纳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9813.33元,同时冷强强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缴纳该项保险费154.7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2017年10月5日14时许,冷强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开启后车厢盖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车库顶墙面相刮,致该车损坏。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1000元,冷强强为此支出评估费205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价值为316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冷强强银行转账车辆维修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冷强强的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冷强强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重新评估为3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维修费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冷强强车辆损失费25600元。冷强强支出的评估费2050元,因冷强强提交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能采信,故该评估费应由冷强强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冷强强车辆损失费2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冷强强负担101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3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平度市车博士汽修部维修明细表、山东老屯汽配城华南汽配经销处配件进货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配件进行了更换。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货单无法证明用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由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厂家平度市车博士汽修部提供,与其一审提交的维修发票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厂家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表、汽车零部件进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已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维修完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履行赔付保险的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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